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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3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陳志洋林秀鳳沈宜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毒抗字第361號

抗告人
甲○○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 8月28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18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6年7月7日凌晨0時42分許經警訊問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7月6日晚上8時40分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07巷20號4樓住處經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貳個等物。訊據被告否認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惟其於96年7月7日凌晨0時42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經警採得之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該公司96年7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偵卷第19頁、第27頁〕足參。此外,復有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扣案可考。次查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被告上開所採集尿液檢體液送驗結果既有鴉片類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集尿液檢體前之26小時內某時點,曾有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所辯上情,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抗告意旨仍否認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辯稱:伊因飲用美沙冬以致尿液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云云,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然查,被告除其於96年7月7日凌晨0時42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經警採得之尿液檢體,送請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外,復經警於96年7月6日晚上8時40分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07巷20號4樓住處經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貳個,顯見被告在經警採集尿液檢體前之26小時內某時點,曾有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抗告意旨所述,並不足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沈宜生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361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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