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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03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志洋林秀鳳沈宜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903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85年11月23日、85年初至85年底、85年底至86年6月28日、86年5月間至86年6月底、86年 5、6月間至86年7月5日,先後犯共同傷害、共同毀器損壞、持有鋼筆槍、賭博、持有改造45手槍及持有制式手槍等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1年6月、1年、1年6 月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判刑確定後,迄未經到案執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桃檢惟執丁緝字第4611號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聲請人既尚未到案,自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沈宜生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03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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