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7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972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前於民國82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3年2月,復因安非他命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 年5月,現在監執行中,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固規定「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惟本件聲請人僅指稱就「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3年2月,再因安非他命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5月」案件聲請減刑,並未具體指明得依法減刑之確定判決;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聲請人所指之「安非他命」案件,除於85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外,尚有於83年間另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上開所稱經判處之有期徒刑12年、3年2月及5月,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亦非被告所指有期徒刑15年5月。本件聲請人既未能明確載明聲請減刑之確定判決,所載內容復與卷內資料不符,本院無從裁定減刑,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