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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子○○
- 即被告
- 七樓
- 上訴人
- 丙○○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427號、第17268號、第21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子○○部分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均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均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被訴竊盜丑○○、及乙○○所有之汽車後視鏡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九十四年間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九0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子○○有贓物、賭博等前科,並於九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在案(尚未確定);另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縮短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0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丙○○、子○○均有犯罪之習慣。
二、丙○○、子○○、與李陽義(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結夥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子○○親自教授丙○○、李陽義竊取賓士車後視鏡之方法後,再由子○○駕駛向不知情之洪浩軍所借得之車號H二-六八二三號自小客車搭載丙○○、李陽義二人,並共同攜帶子○○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電鑽、剪刀等工具,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前往臺北縣淡水鎮○○路一號淡水捷運站地下一樓停車場,由子○○把風接應,丙○○、李陽義分持上開螺絲起子、電鑽、剪刀等工具,連續竊取甲○○、丁○○所有之賓士車後視鏡,得手後離去(詳細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
三、子○○、丙○○、李陽義又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持附表二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電鑽、剪刀等工具,於附表一編號三至五號所示時間,分別由子○○駕駛前開H二-六八二三號自小客車搭載丙○○、李陽義,進入附表一編號三至五號所示停車場,由丙○○、李陽義持上開工具動手行竊各該賓士車之後視鏡,子○○則負責在車上為其二人把風,並約定以按鳴喇叭為暗號。其後,渠等方便行竊,又由李陽義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向吉利汽車商行租用車號四五二九-DC號車輛後,由子○○、李陽義分別駕駛H二-六八二三號、四五二九-DC號車輛,丙○○則分別搭乘子○○或李陽義所駕駛車輛,而攜帶附表二、三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鑽、剪刀、起子等物,前往附表一編號六至八號所示地點,由李陽義持附表三所示工具下手竊得附表一編號六至八號所示賓士車之後視鏡,子○○、丙○○則在旁邊為李陽義把風(詳細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均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所示)。。子○○、丙○○、李陽義分別竊得附表一所示賓士車後視鏡後,交由子○○以一個後視鏡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銷售與不詳之人,子○○分得其中五百元,剩餘之五百元則由實際動手之李陽義或丙○○分得。嗣經警調閱附表一所示各該停車場監視錄影帶後,先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一九九號租車行查訪時,適李陽義前往返還租用之四五二九-DC號車輛而為警查獲,並經李陽義同意在其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一四二巷一一二號三樓之三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其所有用以竊盜之工具。繼於翌(十九)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二六一號前,查獲子○○、丙○○,並於其等所駕駛之車號H二-六八二三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子○○所有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竊工具。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丙○○對於前開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李陽義於原審供述之犯案情節相符,前開失竊情節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丁○○、壬○○、戊○○、辛○○、邱文玲、陳炳坤、庚○○、己○○、癸○○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見第一五四二七號偵查卷第三一至三六、一三九至一四四、一四八至一五0、一五四至
一五五、一七七至一八0、一九0至一九二頁、第一七二六八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五頁),並有遭竊車輛之照片在卷可稽(見第一五四二七號偵查卷第二一二至二一四頁)。又被告子○○所駕駛之H二-六八二三號小客車,係向不知情之洪浩軍所借用,並與李陽義租用之四五二九-DC號小客車,分別上開失竊時段駛入各該停車場等情,有各該停車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第一五四二七號偵查卷第一八一至一八七、二一六至二二二頁、第一七二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四、二五頁),並經證人洪浩軍供述明確,且有出租合約書可憑(第一七二六八號偵查卷第二九、三十頁)。被告等經停車場監視器錄影設備錄得之行竊經過情形,亦經證人戊○○、己○○、陳炳坤分別證述在卷。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行竊工具,及搜索扣押筆錄可稽。扣案之電鑽、起子、扳手、剪刀等物分別為機械及電器工具,均為鐵製物品,附有把手,以便操作,有扣案物及上開照片可參,其等長、短、大小固不一定,但既足以將後視鏡自車輛上取下,剪刀更可剪割物品,若持之戳刺人身自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危險,而可為兇器使用無誤。另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九十四年間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被告子○○有贓物、賭博等前科,並於九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在案(尚未確定),另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彼等在本案於十餘天內即為高達八次之竊盜犯行,足見二人均有犯罪之習慣。
㈡被告丙○○前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而被告子○○則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然查:⑴被告丙○○上開所涉竊盜案件之犯罪時間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日,犯罪地點均在臺中縣市,距離本案第一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已相距四月之久,且被告丙○○亦供述:在臺中犯案之後有回高雄工作幾個月之後回臺北找被告子○○,被告子○○提議去偷,才又跟著去偷,中間並沒有其他竊盜犯行,所以該案與本案無任何關連性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四、一0五頁),是難認被告丙○○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該案與本案附表一編號一、二號之犯行,此亦為上開另案判決理由所認,是本案與該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⑵被告子○○所涉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六號判決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有該判決書可參,距離本案第一次犯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已有二年之久,尤難認與本案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顯非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子○○二人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
㈠核被告丙○○、子○○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丙○○、子○○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二次竊盜犯行,時間均在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刑法修正生效以前,被告二人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二人與李陽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丙○○於九十四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被告子○○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縮短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二人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情形如下:
⑴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行為時法律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⑵被告等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
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者,皆為正犯。」。被告二人與李陽義間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為正犯,亦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為正犯。
⑷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雖由「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修正為「「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惟此項修正僅係將實務上向來所持之見解予以明文化,應適用裁判時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⑸被告等行為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由「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修正為「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該次修正僅係配合刑法修正而刪除常業犯之規定,關於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習慣者,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實質並未修正,即無法律變更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被告丙○○、子○○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竊盜犯行,時間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生效以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被告丙○○、子○○與李陽義就上開各次竊盜犯行,有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子○○於有同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丙○○、子○○所犯上開各罪,合於數罪併罰條件,應分論併罰。被告等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犯行,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所犯,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原判決對被告二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㈠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謂:此屬於法理之明文化,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三之㈠之⒉),自欠允洽。㈡被告等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等所犯雖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罪,然各罪所受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均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原判決未及適用該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亦有未合。檢察官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子○○移送併辦部分犯行與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犯行屬裁判上一罪(此部分見後述)、被告等上訴浪費司法資源、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以及被告丙○○、子○○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二人有罪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二人有多次前科,均素行不端,渠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彼等犯罪之手段、目的、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被告丙○○、子○○均為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併均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分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等經宣告強制工作部分,係保安處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併此指明。
四、扣案附表二、三所示工具分別為被告子○○及共犯李陽義所有,用以供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已如上述,均依法宣告沒收之。其餘至起訴書所載對講機二支非被告子○○用以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另賓士車方向盤安全氣囊一個、賓士車原廠汽車音響一組、賓士車汽車原廠冷氣控制器一組、賓士車汽車儀表板一組等物非檢察官起訴範圍所及,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連,又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駕駛向洪浩軍借得H二-六八二三號自小客車,前往台北市○○區○○路二號地下二樓之「忠信公有地下停車場」,以客觀上足對人身體產生危險之螺絲起子、電鑽等工具,將丑○○所有停放該處之CC-一0三三號自小客車(賓士車E二四0)後視鏡二個拆下,得手後藏置於自己車上;子○○食髓知味,又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在同一停車場之同一樓層,使用相同工具,將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四二九八-DR號自小客車(賓士車E二八0)後視鏡二個拆下,得手後逃離現場,後經丑○○等發覺報警後,始循線查知上情等情,因認被告子○○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㈡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其曾兩度開車進入上開停車場找停車位,因無停車位即離開,並未行竊,且係一人前往等語。查被害人丑○○及乙○○所駕駛之賓士小客車之後視鏡,固均於上開停車場內遭竊,而被告曾於當日下午三時五十三分駕駛H二-六八二三號自小客車進入該停車場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諱言,並有由監視錄影設備翻拍之照片可按(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五號卷第十八頁)。然查被告蔡國良於偵、審中始終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而被告子○○固然曾於接近被害人失竊之時間駕車進入該停車場,惟停車場內之監視錄影設備並未錄得被害人小客車後視鏡遭竊之畫面,亦未錄得被告下手行竊、或將車輛停放於被害人車輛附近、或接近被害人車輛之情形;且依上述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子○○係獨自一人開車進入該停車場,與該段時間前後即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子○○均係夥同丙○○、李陽義共同犯案之情節顯有不同;又共同被告丙○○、李陽義於偵查及原審中曾分別承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惟均未曾供述此部分之犯行;再者被告子○○對於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此部分若果真係被告子○○所為,衡情亦無單就此部分犯行予以隱諱之必要。綜上所述,此部分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不能僅憑被告曾駕車進入該停車場即有其他竊取賓士車後視鏡之犯行,即推定其必定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㈢原判決未就相關事證詳為審酌,遽行就此部分對被告子○○論科,自非允洽,被告子○○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子○○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0號)略以:被告子○○涉嫌與丙○○、王勝男(二人均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八二號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結夥三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連續在臺中縣市多處不同地點,分持扁鑽、鐵絲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工具,隨機竊取停放在路邊之福斯廠牌T4型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電腦等物品(詳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所得贓物均由被告子○○持往銷贓,變現所得三人朋分花用等情,因認被告子○○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而與本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情。惟查:
㈠訊據被告子○○始終堅決否認有上述竊盜犯行,辯稱:當初伊僅係介紹綽號「麻仔」之翁姓成年與王勝男合作銷贓,因該翁姓男子以王勝男名義租車行竊致王勝男被查獲,王勝男要求伊找出翁姓男子出面未果,遂將犯行推諉於其身上,其未曾與王勝男、子○○在臺中地區行竊等語。按依王勝男在警詢中所供,被告(綽號「四仔」)僅為其行竊後之上游銷贓管道(見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十、二十一頁);另丙○○於偵查中亦供稱:其竊得之行車電腦,是以每台二、三千元賣給子○○等語(台中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一四號卷第十頁);如果渠等上開供述無訛,則被告子○○所為似涉嫌故買贓物罪責。至於王勝男嗣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指稱被告子○○為竊盜集團成員,多次與其共同行竊等語,惟此部分似無足夠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其真實性仍屬存疑。
㈡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退而言之,縱認被告子○○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然而其犯罪時間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而本案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係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時間相距長達二月有餘,且係共犯丙○○北上之後始與被告子○○及李陽義另行在台北地區行竊,則被告子○○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之竊盜犯行顯係另行起意,與上開在台中地區之竊盜犯行顯非自始基於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進行,兩者間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
㈢綜上所述,移送併辦意旨與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之犯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一併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六號)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九時五十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路六巷路旁時,見陳信价所有之三Q-八九六七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路旁,認有機可趁,持不詳工具撬壞門鎖,進入車內打開後行李箱,徒手竊取車用喇叭一個等情,因認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竊盜罪嫌。按被告丙○○對上開犯行固供認不諱,然而被告丙○○之上開犯行距離附表一編號一、二犯行時間相距達一個半月之久,且被告丙○○已經供明:在臺中犯案之後回高雄工作幾個月之後回臺北找被告子○○,被告子○○提議去偷,才又跟著去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四、一0五頁),可見被告丙○○係北上訪找被告子○○後,經被告子○○之提議邀約,始另行起意在台北地區為本案之竊盜犯行,與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顯非自始基於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進行,兩者間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一併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行為人│犯罪方法及所得│法條及所犯│宣告刑 │ │號│ │ │人 │ │財物 │罪名 │ │ ├─┼────┼────┼──┼───┼───────┼─────┼─────┤ │一│95年6月 │臺北縣淡│江萬│丙○○│以螺絲起子、電│(編號一、│各處有期徒│ │ │26日11時│水鎮中正│生 │子○○│鑽、剪刀等工具│二號為連續│刑玖月,減│ │ │20分停車│路一號淡│ │李陽義│拆下被害人所有│犯,為一罪│為有期徒刑│ │ │至同日12│水捷運站│ │ │車輛後視鏡二支│) │四月又十五│ │ │時20分取│地下一樓│ │ │後竊取之 │刑法第321 │日;扣案如│ │ │車間某時│停車場(│ │ │ │條第1項第 │附表二所示│ │ │(起訴書│車號:DT│ │ │ │3款、第4款│之物均沒收│ │ │誤載為同│-5789) │ │ │ │連續結夥三│。並於刑之│ │ │日12時20│ │ │ │ │人以上攜帶│執行前,令│ │ │分) │ │ │ │ │兇器竊盜。│入勞動場所│ ├─┼────┼────┼──┼───┼───────┤ │強制工作參│ │二│同上日11│同上(車│沈詩│丙○○│以螺絲起子、電│ │年。 │ │ │時18分蔡│號:8128│詠 │子○○│鑽、剪刀等工具│ │ │ │ │國亮三人│-DU) │ │李陽義│拆下被害人所有│ │ │ │ │車輛進入│ │ │ │車輛後視鏡二支│ │ │ │ │時至14時│ │ │ │後竊取之 │ │ │ │ │40分取車│ │ │ │ │ │ │ │ │間某時(│ │ │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 │載為同日│ │ │ │ │ │ │ │ │14時40分│ │ │ │ │ │ │ │ │) │ │ │ │ │ │ │ ├─┼────┼────┼──┼───┼───────┼─────┼─────┤ │三│95年7月1│臺北市塔│陳耀│丙○○│以螺絲起子、電│刑法第321 │各處有期徒│ │ │0日12時3│城街地下│鐘 │子○○│鑽、剪刀等工具│條第1項第 │刑捌月,減│ │ │4分蔡國 │停車場(│ │李陽義│拆下被害人所有│3款、第4款│為有期徒刑│ │ │亮三人車│車號:3 │ │ │車輛後視鏡二支│結夥三人以│四月;扣案│ │ │輛進入時│B-3993)│ │ │後竊取之 │上攜帶兇器│如附表二所│ │ │至同年月│ │ │ │ │竊盜。 │示之物均沒│ │ │11日17時│ │ │ │ │ │收。並於刑│ │ │30分接獲│ │ │ │ │ │之執行前,│ │ │通知間某│ │ │ │ │ │令入勞動場│ │ │時(起訴│ │ │ │ │ │所強制工作│ │ │書誤載為│ │ │ │ │ │參年。 │ │ │同年月11│ │ │ │ │ │ │ │ │日13時23│ │ │ │ │ │ │ │ │分許) │ │ │ │ │ │ │ ├─┼────┼────┼──┼───┼───────┼─────┼─────┤ │四│95年7月1│臺北市建│廖麗│丙○○│以螺絲起子、電│刑法第321 │各處有期徒│ │ │1日10時1│國北路、│芬 │子○○│鑽、剪刀等工具│條第1項第 │刑捌月,減│ │ │5分蔡國 │八德路口│ │李陽義│拆下被害人所有│3款、第4款│為有期徒刑│ │ │亮三人車│地下停車│ │ │車輛後視鏡二支│結夥三人以│四月;扣案│ │ │輛進入時│場(車號│ │ │後竊取之 │上攜帶兇器│如附表二所│ │ │至同日21│:DV-719│ │ │ │竊盜。 │示之物均沒│ │ │時接獲通│9) │ │ │ │ │收。並於刑│ │ │知間某時│ │ │ │ │ │之執行前,│ │ │(起訴書│ │ │ │ │ │令入勞動場│ │ │誤載為同│ │ │ │ │ │所強制工作│ │ │年月10日│ │ │ │ │ │參年。 │ │ │10時) │ │ │ │ │ │ │ ├─┼────┼────┼──┼───┼───────┼─────┼─────┤ │五│同上期間│同上(車│胡正│丙○○│以螺絲起子、電│刑法第321 │各處有期徒│ │ │內某時(│號:DB-1│立 │子○○│鑽、剪刀等工具│條第1項第 │刑捌月,減│ │ │起訴書誤│222) │ │李陽義│拆下被害人所有│3款、第4款│為有期徒刑│ │ │載為同年│ │ │ │車輛後視鏡二支│結夥三人以│四月;扣案│ │ │月11日10│ │ │ │後竊取之 │上攜帶兇器│如附表二所│ │ │時15分)│ │ │ │ │竊盜。 │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並於刑│ │ │ │ │ │ │ │ │之執行前,│ │ │ │ │ │ │ │ │令入勞動場│ │ │ │ │ │ │ │ │所強制工作│ │ │ │ │ │ │ │ │參年。 │ ├─┼────┼────┼──┼───┼───────┼─────┼─────┤ │六│95年7月1│臺北市中│郭新│丙○○│以螺絲起子、電│刑法第321 │各處有期徒│ │ │7日8時停│山區南京│宜 │子○○│鑽、剪刀等工具│條第1項第 │刑捌月,減│ │ │車至同日│東路一段│ │李陽義│拆下被害人所有│3款、第4款│為有期徒刑│ │ │12時接獲│三五號林│ │ │車輛後視鏡二支│結夥三人以│四月;扣案│ │ │通知間某│森公園地│ │ │後竊取之 │上攜帶兇器│如附表二、│ │ │時(起訴│下停車場│ │ │ │竊盜。 │三所示之物│ │ │書誤載為│(車號:│ │ │ │ │均沒收。並│ │ │同日12時│8E-3995 │ │ │ │ │於刑之執行│ │ │) │) │ │ │ │ │前,令入勞│ │ │ │ │ │ │ │ │動場所強制│ │ │ │ │ │ │ │ │工作參年。│ ├─┼────┼────┼──┼───┼───────┼─────┼─────┤ │七│同上日17│同上(車│陳章│丙○○│以螺絲起子、電│刑法第321 │各處有期徒│ │ │時45分發│號:8E-1│勝 │子○○│鑽、剪刀等工具│條第1項第 │刑捌月,減│ │ │現前某時│929) │ │李陽義│拆下被害人所有│3款、第4款│為有期徒刑│ │ │(起訴書│ │ │ │車輛後視鏡二支│結夥三人以│四月;扣案│ │ │誤載為95│ │ │ │後竊取之 │上攜帶兇器│如附表二、│ │ │年7月17 │ │ │ │ │竊盜。 │三所示之物│ │ │日17時45│ │ │ │ │ │均沒收。並│ │ │分) │ │ │ │ │ │於刑之執行│ │ │ │ │ │ │ │ │前,令入勞│ │ │ │ │ │ │ │ │動場所強制│ │ │ │ │ │ │ │ │工作參年。│ ├─┼────┼────┼──┼───┼───────┼─────┼─────┤ │八│95年7月1│臺北市士│蔡英│丙○○│以螺絲起子、電│刑法第321 │各處有期徒│ │ │8日9時48│林區中山│明 │子○○│鑽、剪刀等工具│條第1項第 │刑捌月,減│ │ │分子○○│北路七段│ │李陽義│拆下被害人所有│3款、第4款│為有期徒刑│ │ │等三人車│二號地下│ │ │車輛後視鏡二支│結夥三人以│四月;扣案│ │ │輛進入停│二樓停車│ │ │後竊取之 │上攜帶兇器│如附表二、│ │ │車場至同│場(車號│ │ │ │竊盜。 │三所示之物│ │ │日12時發│:5E-772│ │ │ │ │均沒收。並│ │ │現間某時│2) │ │ │ │ │於刑之執行│ │ │(起訴書│ │ │ │ │ │前,令入勞│ │ │誤載為同│ │ │ │ │ │動場所強制│ │ │日12時)│ │ │ │ │ │工作參年。│ └─┴────┴────┴──┴───┴───────┴─────┴─────┘ 附表二:手電筒三支、電鑽一台、透明膠帶一卷、純棉手套二雙 、黑色大手提袋一個、剪刀一支、起子及扳手共十三支 、萬能鑰匙二支、自製六角起子一支。 附表三:電鑽一組(含鎖頭十八支)、電纜剪一支、手套一副、 衣服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