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黃炳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 年,認專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有誠意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求為緩刑宣告,以便賺錢賠償云云。但據告訴人乙○○到庭表示被告並無誠意,且於原審審理時才寄新台幣80萬元予告訴人,但告訴人要求賠償600 萬元,差距太大而為告訴人退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勸諭和解,以其需判緩刑始能賺錢賠償,足見被告並無誠意與告訴人和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被告跨越雙黃線而肇事,過失嚴重,使乘客生命毫無保障,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莊謙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