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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6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呂丹玉王詠寰李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065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5 月6日上午8時22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235 巷內,將其駕駛之車號540-EL號營業小客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事實,有違規採證及現場標誌設立照片存卷可稽,抗告人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 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停車時,僅設置標線,未設置標誌,此可函詢台北縣政府交通局路邊停車管理中心加以明瞭。且依交通部92年7 月25日交路字第0920044326號函釋,未設置標誌,不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據以處罰。原裁定既未函詢,亦未傳喚抗告人到院說明,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將其駕駛之車號540-EL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6年8月2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60028225號函附違規採證照片暨現場標誌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然依抗告人於聲明異議及申訴時所檢附現場照片3幀,顯示照片上均有停車格「32、33」標示,此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及現場標誌相片有停車格「32」之標示相雷同,且照片停車位旁之紅磚走道鋪設及周遭環境相仿,則抗告人所提照片拍攝地點為舉發違規之地點,非無可能。且依抗告人提出照片拍攝時間為「2007/05/07」,為本件舉發違規時間之翌日,依該照片顯示並無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標誌之設置;而原舉發機關事後提出設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標誌之照片上並無拍攝日期,是上開違規時間,是否確實設置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標誌,即不無疑問。再經本院電詢臺北縣政府海山分局查證:違規地點標線設置時間為96年4 月25日、標誌設置時間為96年5月31日,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參。則抗告人以其於96年5月6日停車於舉發違規地點時尚未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標誌之設置,尚非虛妄而屬可能。從而,原法院未函詢舉發違規地點有關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標線、標線設置之時間,率以原舉發機關事後拍攝已設置標線、標誌之現場照片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嫌率斷。抗告意旨執此以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調查與處理,以期詳適。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李麗玲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65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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