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206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206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邦捷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邦捷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6970-GT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4年8月23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經執勤警員見狀予以拍照存證,因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製單舉發,經員警查明汽車所有人名稱、住址後,逕行掣單舉發。本件業據證人即當時採證舉發之警員杜敬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實際上違規的地點是在老爺酒店對面,是在國華人壽保險公司門口的黃線路段。當時異議人的6970-GT違規地點前面還有1部違規的車輛。「(為何車輛無法拍到全身的照片?)因為違規的6970-GT車輛前面還有1部違規的車輛,因為角度的關係,不好拍攝,所以我才在6970-G T的車尾又多拍1張照片,就是今日庭呈的照片。「如果當時6970-GT車子的駕駛座有人的話,我們一定會請駕駛座上的人出示駕照、行照,本件就是因為駕駛座上沒有駕駛人所以我們才會採逕行舉發的方式,車上駕駛座以外有人在車上的話,我們不管,還是一律告發,如果駕駛座上有人,我們會請駕駛座上的人出示駕照、行照,以臨停的方式告發,或是驅趕。」;「(你當時在取締告發的時候,車上的人有無跟你說是暫時停車而已?有無跟你說司機下車辦事?)沒有人跟我說話,我當時在拍照的時候,女的乘客下車時也沒有跟我說話。都沒有人跟我說話。」,「(當時在取締告發的時候,車上的人有無跟你說有1位駕駛人在駕駛座上?)沒有。」,「(你當時有無看到有人或是司機坐在駕駛座上?)都沒有。」,「當時駕駛座上並沒有人,我們一般取締違規只是注意駕駛座上有沒有人而已,我們只是針對駕駛人違規而已,如果當時我們看到有駕駛人在車上的話,我們的作法就是會請駕駛人趕快離開,本件就是因為沒有駕駛人在車上,所以才會告發。」各等語明確。觀諸證人杜敬仁所言,就其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狀況、拍照採證舉發之經過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不中斷,亦與卷附採證照片3張暨證人即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承辦人王湮筑庭呈勘查現場圖互核相符。兼衡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杜敬仁證述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當無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從而,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證言又與事實無悖,是其證述應非子虛,自足採信。異議人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法資為免責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為6970-GT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4年8月23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法條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據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94年10月25日回覆之北市交工設字第09433868500號書函,中山北路2段42號前巷口轉角處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維護車輛轉彎安全,該街廓其餘部分劃設禁止停車黃線,以利民眾臨時停車之需,則為何又以違規停車處罰抗告人900元。
(二)、據證人即警員杜敬仁95年10月2日當庭所呈之照片,顯示當時有1女客開啟後座右方車門下車,則應屬暫時停車。而駕駛不在座位上,車輛怎麼來的?
三、按汽車駕駛人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1項第4款亦著有明文。而黃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亦有明文規定。至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邦捷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6970-GT號自用小客貨車,對於94年8月23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設有禁止停車黃實線之處所停車並不爭執,而該畫有黃實線之地點雖允許臨時停車,惟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點,臨時停車之定義乃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審視本件舉發照片,執勤員警雖因攝影角度問題,未能一併攝得駕駛座上是否有人,但既然該相片角度乃由車輛右前方拍攝,員警對於駕駛人是否尚在駕駛座上必能一目暸然,且權衡舉發員警證述與抗告人間並無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抗告人之理,從而應可相信證人即舉發員警所述,舉發當時駕駛人並未在駕駛座上,未能保持得立即行駛之狀態,不符臨時停車要件,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違規情事明確,逕行裁處抗告人應納罰鍰900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原審因認異議為無理由,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猶執陳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