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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21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黃麗生江國華許宗和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215號

抗告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查本件受處分人為葉春蘭乙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北監自裁字第四0-RB0000000號裁決書乙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甲○○並非受處分人,自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故本件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另本件基隆警察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駕駛人為甲○○,並非車主葉春蘭,此有該舉發通知乙紙在卷可參,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係處罰「汽車駕駛人」,並非車主,則本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卻為葉春蘭,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製單分別為RB0000000及RB0000000兩單據,抗告人僅提出處罰駕駛人之(RB0000000)單號之異議,車主也僅提出處罰車主單號之異議,並無錯誤。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卷附之RB0000000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或行為人)為本件之抗告人甲○○,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3月9日北監字第0966004923號函所載「有關異議人甲○○駕駛CQ─5020號車經警舉發第RB0000000號交通違規,不服本所製開裁決書依法處分,提聲明異議乙案,惟不慎誤植裁決書受處分人為葉春蘭,檢送本所更正之受處分人為甲○○處分書影本乙份」,有該函在卷可稽,又依基隆市警察局95年12月7日基警交字第0950076382號函所載「...另單(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舉發,通知聯逕寄車主葉春蘭」,觀諸前揭卷附之資料,抗告人之抗告尚非全無理由,抗告人是否為受處分人即非無疑,原裁定認其非受處分人,尚非無研求之餘地,抗告人前揭之抗告,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江國華

法 官 許宗和

書記官 沈秀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215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