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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0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曾德水李錦樑林婷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707號

抗告人
即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六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以:「㈠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八分許,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其於台北市○○區○○街一號前,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㈡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下簡稱交工處)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下轄機關,掌理轄區內交通管制設施規劃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備之維修管理等業務,其所架設之網站上並提供『禁停紅黃線圖籍管理系統』,供民眾查詢特定地點之紅黃線是否為依法劃設,有卷附由受處分人所提供該網站之圖籍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經本院函詢該處其網站上之圖籍管理系統是否有漏建台北市○○區○○街一號至十七號路旁紅線標線之檔案資料,該處函覆以『檔案漏建乙事,業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補正完畢』,有交工處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北市交工規字第○九六三二九六二一○○號函在卷可查。再參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對受處分人前所提起之交通違規申訴案,亦函覆受處分人以『本案經本分局向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設施科查詢該路段紅線是否為民眾私人所繪設,並非民眾私繪,該址圖籍管理系統漏建檔案資料,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將儘速補建。』等語,有卷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警士分交字第○九六三一三二○八○○號函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主張案發之前,於交工處網站資料中,案發位址並未標示有劃設紅線乙節並非無據。受處分人因善意信賴上開網站上查詢結果,而將車輛停放於該址,係屬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應予以適當保障,若對之予以處罰,顯有違信賴保護之原則。㈢交工處之網頁,係民眾辨別紅黃線是否係經權責機關依法劃設之惟一管道,受處分人既已事先於該網站查詢,即可謂已盡其所能為合理查證,縱事後證實案發位址確係合法劃設紅線區域,亦應認受處分人違規當時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揆諸前揭行政罰法之規定,亦不應予以處罰。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院因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違規地點台北市○○區○○街,確係交工處所劃設,有該處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北市交工程字第○九六三二○三五四○○號函附卷可稽,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五日於該處停放,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處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足堪認定。㈡本案原裁定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善意信賴上開網站上查詢結果,而將車輛停放於該址…異議人既已事先於該網站查詢,即可謂已盡其所能為合理查證…應認異議人違規當時主覲上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不應予以處罰』;惟查,本案交工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本市○○區○○街一至十七號繪製禁停標線,執法單位以現場設施舉發違規,且該處網站圖籍管理系統已標示『本查詢系統之紅黃線資料僅供參考,執法單位舉發違規事證將以現場繪製標線為準,敬請留意。」警語告知使用者仍應依現場設施規定,不應僅片面採信受處分人之說詞,推定非有故意或過失,撤銷本案。㈢受處分人稱:「數年前社子街…整建工程…與常態不符,」經查交工處業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完竣該處紅線,有交工處工程竣工圖附卷可稽,顯見受處分人所述與事實容有出入。且住居所分別為台北市○○區○○路一段五十一號十一樓之一及台北縣三重市郵政四-一一九信箱,至違規地點台北市○○區○○街停放,先經上網查詢後才停放,有違使用停車常理,據此推定非有故意或過失,容有質疑,應不足採。㈣綜上,本案本所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X0000000號裁決書處分應無不當,爰懇請對本案之裁定重新審查…」等語。

三、經查:

㈠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或雖於期限內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如係機腳踏車在劃設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而為警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停車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違規停車之行為人處以六百元之罰鍰。

㈡順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QWE-五三六號輕型機車,停放在台北市○○街一號、三號前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之路段,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警員,於九十六年四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八分許拍照採證,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逕行舉發。順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應到案日期前具名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因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停車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申請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分交字第○九六三一三二○八○○號書函、陳述書及舉發照片(原審卷第六頁至第十頁、第十三頁、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二十四頁)在卷可稽。

㈢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所騎駛之QWE-五三六號輕型機車在上開地點停車之事實,惟否矢口否認有原處分機關所指在禁止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情事,以「路口劃設紅線依規定為五至十分尺,此處無公車站或消防栓,紅線長達二十公尺,顯然遭到不明人士私自非法延長…查閱主管機關提供的查詢網站…果然得知:社子街從一號到十七前全無任何合法劃設之禁止紅線存在;市府依法劃設之紅線,應只涵蓋小吃飲食攤位,未達社子街一號門前…」(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審卷第十五頁)、「…數年前該址曾有水溝整建工程,完工後新劃設的路口禁停紅線,比施工前的舊有紅線延長三倍,長達二十公尺,遠超過路口禁停紅線一般只有五至十公尺規定…後來本人曾多次上網查詢(交工處)所公告之紅黃線設置的圖籍資料,兩三年來查詢均顯示:新劃設的紅線並沒有那麼長,並未涵蓋社子街一號…社子街一號門前之禁停紅線,並非照圖施工,合法劃設…本人與附近居民每天在該處停放機車,數年來從未遭受違規舉發,因而更加確信市府公告的資料:該處紅線並非合法劃設,應是施工疏失…本人因自信賴政府錯誤的公告而誤觸法網,經過申訴,仍遭裁罰,實在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聲明異議狀,原審卷第四頁)等詞置辯。而台北市○○區○○街一號至十七號路旁紅線標線之圖籍資料,交工處網站確有漏建情事,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補正一節,亦有台北市交工處九十六年九八月一日北市交工規字第○九六三二九六二一○○號函(原審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可憑。

㈣然而,

①台北市○○街三號、一號至延平北路六段路口、十七號至社子街二十五巷口路面邊緣設置之紅實線,確為交工處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所繪製完竣,並非民眾私繪,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九六三一三二○八○○號書函(原審卷第十三頁)、工程竣工圖(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可稽。是知台北市○○○路○段與社子街交岔路口至社子街一號、三號路段係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②據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所檢具之交工處網站真假紅黃線查詢資料顯示,台北市○○○路○段與社子街交岔路口至社子街一號、三號,均無劃設紅黃線(原審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然依受處分人前揭陳述,前揭路段於水溝整建工程之前,在近路口處路段確實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僅係施工後劃設之紅實線較施工前為長;由此可知,受處分人對於交工處網站顯示台北市○○區○○街三號、一號至延平北路六段路口,均無劃設紅黃線,顯係漏建應有認知,何況該網站於首頁已明確表示:「歡迎使用本系統…本查詢系統之紅黃線資料僅供參考,執法單位舉發違規事證,將以現場繪製標線為準」,亦有交工處圖籍管理系統首頁(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可稽;再參諸QWE-五三六號輕型機車經取締現場,紅實線繪於路面邊緣清晰可見,並無使人難以辨識、誤認之情形,此有採證照片可憑(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而該紅實線係由延平北路六段與社子街路口延至社子街一號、三號,達二十公尺,亦據受處分人陳述在卷,與一般個人僅就自己住家或使用之建物前之路面私繪紅實線,防止因他人停車致阻擋自己人車進出或供已私用之情形,顯然不同,是受處分人稱其主觀認知係私人繪製,實難採信;由上可知,受處分人將車停放在繪製紅實線路段之交通違規行為,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至明。

③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交岔路口十公尺不得臨時停車,乃因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若於該處臨時停車,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是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而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設置意旨,則係行政主管機關基於整體區域內之交通流量,並考量個別路段之實際狀況與行車安全等因素,認為該路段確實不適停車所為之繪設,其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俾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並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是知受處分人所指路口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依常規只有五至十公尺,顯係對上開規定之誤解。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騎駛之QWE-五三六號輕型機車確有上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罰,即屬有據,受處分人異議否認有前揭交通違規事實,並無理由。原審未就卷內各項證據詳為審酌判斷,認為受處分人因善意信賴交工處網站上查詢結果,而將車輛停放於該址,係屬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應予以適當保障,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即有未洽。是原處分機關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裁定撤銷,並因本件事證已屬明確,無再發回調查之必要,爰由本院裁定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林婷立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07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