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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7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陳志洋蔡聰明林秀鳳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775號

抗告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

㈠、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騎乘ADF-087號重型機車,於96年6月2日中午12時5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民族西路口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勤員警舉發「闖紅燈(北往南方向)」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㈡、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路口綠燈時通過該路口,因車速較慢,路口才過三分之一,黃燈一閃馬上轉紅燈,致警員誤判其闖紅燈云云。

㈢、經查:

1、異議人甲○○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朱富民到庭證稱:現場受處分人從承德路由北往南要在民族西路待轉往東,當地有五個號誌燈,在承德路上中央分隔島旁邊,左邊數過來第一個是紅燈,第二個黃燈,接下來是左轉綠燈,第四是直行綠燈,第五是右轉綠燈,當時號誌變化本來是直行和右轉綠燈同時亮,接下來轉黃燈,然後紅燈,紅燈之後隔一秒會有一個左轉綠燈和紅燈同時亮,代表四輪車輛可以左轉,而且這個路口要待轉,直行或右轉車輛都不能走,這個號誌之後再跳黃燈,再跳紅燈,再恢復成直行與右轉綠燈同時亮,伊舉發受處分人當時時相是亮紅燈和左轉綠燈,從承德路往民族西路車輛也已經走完,受處分人才過來,受處分人所謂變燈應該已經是亮黃燈,但這時還是不能過去,因為先前直行都不能走,更何況還是黃燈。當時承德路往民族西路左轉車已經走完,受處分人才過來,所以不可能是直行和右轉綠燈時過來等語明確(見原審96年8月6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3頁),並有證人朱富民所庭呈之現場示意圖1張(見原審卷第20頁)在卷可憑。衡情證人朱富民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致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且證人所證本件逕行舉發之經過事實,具體明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堪認證人朱富民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其所為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2、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朱富民庭呈隨身碟內錄製現場號誌時相變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開始為直行與右轉綠燈,第17秒時轉為黃燈,第20秒時轉為紅燈,第22秒時左轉燈亮,第42秒時黃燈亮,第45秒時紅燈亮(見同上筆錄第4頁)。可知承德路與民族西路路口號誌黃燈轉紅燈之秒差均為3秒,而參酌證人朱富民庭呈之現場示意圖上所載,上開路口之路寬約為18.4公尺,則以異議人自承其當時時速為20、30公里左右,其每秒行駛距離約為5.55至8.33公尺,則以其行車時速,通過上開路寬約18.4公尺之路口僅約需2.2至3.31秒,而上開路口之號誌於綠燈轉紅燈前尚有3秒為黃燈。是異議人辯稱其通過路口時,號誌尚為直行及右轉綠燈,而通過路口三分之一時,號誌始轉為黃燈云云,然依上述計算所示,異議人應於承德路北往南方向號誌尚為黃燈前,即已從上開路口三分之一處到達民族西路之機車待轉區,而不可能於上開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及左轉綠燈時,始為警於該機車待轉區內攔停,是異議人前揭所辯,顯不可採,其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證人朱富民之證述係目測,而拍照之指示燈變換時相均係間接證據,非直接證據,以間接證據而推定抗告人有闖紅燈之違規,有違證據明確原則云云。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則刑事訴訟法有關第12章之證據亦得準用之。而原法院所傳喚之朱富民警員於原法院之證詞,係本於親身目睹抗告人闖紅燈所為之證述,當屬直接證據,而證人所錄製之抗告人在違規舉發地點之紅、綠燈時相變化,適得以佐證,抗告人所陳,其係通過路口行駛中才變換為黃燈、紅燈不可採;而該證人錄製之紅綠燈之時相變化,固屬間接證據,惟尚與證人朱富民之證述無違,則抗告人以證人之目睹或舉發現場紅綠燈時相變化之隨身錄製碟均係間接證據,而無直接證據可以認定其有闖紅燈云云,尚不足採。從而原法院認抗告人之異議,並無理由,而為駁回其異議,即無不合,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秀鳳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75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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