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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62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鄭文肅蔡光治陳貽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62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 月14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6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先後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載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5 、編號6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7 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6 所載之罪,均減刑;減刑後與附表編號7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壹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處拘役50日之罪未詳列說明,建請鈞院為免刑之諭知並註銷動產擔保交易法處拘役50日之執行指揮書以為執行監獄執行刑罰依據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所揭示之不告不理原則。是刑事訴訟審判非有訴求,不得審判,法院於審判之始,自須先確認訴求之範圍,以利審判之進行,此於每一審級之審判程序皆然(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204 號判決參照)。而減刑之聲請,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是法院辦理減刑之聲請案件,係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其所聲請應減刑之罪範圍內為之,不得依職權擴張聲請範圍,擅將未聲請之犯罪逕予納入減刑,復參本院刑事庭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第4 號「基於不告不理,檢察官既未聲請,法院自無須裁判。」之決議可知,法院亦不得就檢察官未聲請事項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案件,檢察官僅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列之罪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而抗告人所犯之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部分,檢察官未併為聲請之,原審基於前揭不告不理原則未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仍屬適法,抗告意旨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陳貽男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62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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