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8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82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黃新忠
- 選任辯護人
- 吳中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裁定(96年度矚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羈押理由係共犯違背職務收賄罪,惟被告實際所為至多不過係幫助電玩業者行賄而已,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違背職務收賄罪之共同正犯,原羈押理由顯已不存在,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又被告為家庭唯一經濟來源,妻、子分別為憂鬱症及唐氏症患者,妻又 1目失明,無謀生能力,衡情亦要讓被告返家處理家務,無延長羈押之必要云云。
三、經查被告究竟係共犯違背職務收賄罪,抑係犯幫助行賄罪,乃有待原審法院實體審理之事項,尚非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片面指摘其至多不過觸犯幫助行賄罪,並請求撤銷羈押並無理由;又原審在羈押將屆滿前提訊被告,訊問之後認原羈押原因尚存在,並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延押二月,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