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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1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陳志洋沈宜生蔡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毒抗字第120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28日晚上11時20分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1月28日下午4時35分,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民族西路口,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類陽性反應,亦有尿液採樣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檢察官聲請對其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核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去年知悉祖母患有肝癌而無法承受,接觸毒品後懊悔不已,警方前往搜查時,祖母要自殺,抗告人更深感愧疚,如今已根除,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惟查,被告被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情事,有上開檢驗報告可稽,依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係呈陰性反應,及被告供承確有施用海洛因等情以觀,堪認該檢驗信而有徵,洵堪採取,而抗告人所提家庭親情、其已根除等情事,難以阻卻上開應觀察勒戒之事實,此外,抗告人別無其他抗告理由,是本件抗告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蔡聰明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120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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