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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楊炳禎陳博志李春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毒抗字第39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24歲(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249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觀字第18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 (下同)95 年11月18日為警採尿回溯前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112號前為警查獲,訊據被告雖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後,確呈MDM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12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MDMA之犯行堪予認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吸食毒品之習慣,因被告前以黃濬霖持有搖頭丸案證人之身分前往警局,並接受尿液檢測,絕無吸食毒品,祈請准許重新驗尿,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惟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查被告於95年11月18日下午1 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體編號為003596,經核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尿液檢體編號相符,是本案警方採集送鑑定之尿液,確係被告排放無訛。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尿液經採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再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足見前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被告所辯已非有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證明確,其空言否認施用毒品,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四、原審以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仍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39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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