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8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毒抗字第83號
- 抗告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8月31日下午2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9號丹尼爾汽車旅館607室內為警查獲,訊據被告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毒品MDMA類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原法院裁定以:按檢察官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性質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矯正行為人施用毒品之惡習,以斷除毒癮之危害,期能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而觀察、勒戒係對人身自由為實質拘束之保安處分,屬廣義之刑罰,故宣付保安處分之裁定乃涉及實體上事項之實體裁定,而非僅關於程序事項之程序裁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至於駁回觀察勒戒聲請之裁定,是否亦具實質確定力,雖非全無研求之餘地,然按刑事之實體判決,不論是有罪判決或無罪判決,均有實質確定力,則關於准駁保安處分之實體裁定,不論是准許裁定或駁回裁定,亦應作相同之解釋,參諸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46判決,亦指明對於二犯施用毒品罪之案件,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為由而駁回觀察勒戒聲請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等語,採相同之看法,是以駁回觀察勒戒聲請之裁定,應亦具有實質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按實體裁定(包括宣付保安處分、定應執行刑、減刑及撤銷緩刑宣告等),實務上認與實體判決同其效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法定救濟程序,不得再就同一案件而為裁定,最高法院44台非字第41號判例亦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前曾就被告「於95年8月31日下午2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於95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本院為實體審理後,認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於95年10月27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76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因檢察官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本件聲請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行向本院聲請裁定,佐以本院95年毒聲第1576號裁定係以證據不足,而以實體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非以程序不合法而駁回,檢察官未提起抗告,致該裁定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聲請人自不得以相同案件重行聲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本件檢察官前曾以95年毒聲字第1576號案就被告「於95年8月31日下午2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於95年10月24日向原法院聲請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原法院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於95年10月27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76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證。
㈡查,MDMA與安非他命係不同之毒品。檢察官前於95年毒聲字第1576號案中,係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聲請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已提出被告經採尿送驗有「MDMA」陽性反應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以為證據(見偵查卷)。乃原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576號裁定竟將上揭被告經採尿送驗有「MDMA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棄置不論,未提隻字;而僅執被告採尿送驗「安非他命呈陰性」反應之檢驗報告為論述依據。則該聲請案中是否已然就被告採尿送驗有「MDMA陽性」反應之事實,為實體審理,而得認該「聲請駁回」之裁定,有實質確定力,尚非無再予詳查之餘地。
㈢抗告意旨執前述理由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法院裁定撤銷,發回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更為適法之處置。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