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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77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劉景星陳世宗周盈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07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3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雖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4款所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罪,所處之刑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但係於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者,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6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盈文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77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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