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5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55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八三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壹、參、肆、伍、陸、柒、捌、玖、拾、拾貳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參、肆、伍、陸、柒、捌、玖、拾、拾貳所載,其中編號伍、陸、柒、捌之犯罪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壹、參、肆之犯罪與附表所列編號貳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附表編號伍、陸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柒、捌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玖、拾、拾貳之犯罪與附表所列編號拾壹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中附表編號二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確定判決案號應更正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八號;另編號九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七、
八、九、十、十二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而聲請予以減刑,暨就附表編號一、三、四之犯罪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五、六之犯罪及附表編號七、八之犯罪,聲請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九、十、十二之犯罪,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十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