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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76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林堭儀陳玉雲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476號

聲請人
甲○○
即受刑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的罪刑聲請減刑,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聲請人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等語。

二、通緝犯屬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只會產鼓勵民眾藐視法律的誤識,且對減刑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的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也不公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明定:「對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意即,依本條例應減刑的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才能適用減刑寬典。

三、受刑人甲○○因前述有罪確定裁判,未遵傳喚到案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1月3日發布通緝,於96年8月29日緝獲歸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憑。

四、聲請人曾經通緝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依前述說明,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76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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