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賠字第18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 96年度賠字第18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9日(案號:92年度上更字第232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貪污案件,於民國68年2月28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應予羈押,至70年9月9日始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計遭羈押925日。嗣該案經本院以92年度重上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無罪,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59 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此請求以新台幣5000元按日計算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請求國家賠償,並依其羈押日數以新台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其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此冤獄賠償法第1至3條所明定。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所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而言。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及林泰治、張國隆前因貪污案件,於68年2月28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串供之虞,因而予以羈押,至70年9月5日聲請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同年9月9日釋放,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押票回證、本院70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等可參。嗣該案經本院以92年度重上更字第232 號判決無罪,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經無罪判決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張國隆聲請冤獄賠償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賠字第15號駁回,林泰治聲請冤獄賠償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賠字第22號部分准許,均尚未確定)。
㈡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重上更字第232號全卷,查知聲請人係原任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下稱一銀中山分行)襄理,負責承辦出口押匯業務,至67年9月14日調離該分行,由林泰治接任該分行襄理職務。緣林浩興(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負責之台運、浩運、千慕、江勝股份有限等公司,於67 年間以瑕疵重重之國外遠期信用狀向一銀中山分行申請押匯,聲請人擔任該分行襄理期間,自67年4月間起至同年9月14日調職日止,明知該等公司辦理押匯之單據有諸多重大瑕疵,仍批示、指示承辦人員准予押匯:1如本院原確定判決附表四香港廖創興銀行開立之「K61130」號信用狀江勝公司、千慕公司以出口押匯轉付申請書方式押匯部分,聲請人就此「同一張」信用狀,自67年7月31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竟密集核准押匯「291」次,金額合計美金270萬6990.89元,各次申請押匯文件均有「超押」、「超額」、「過期」、「欠檢驗證明」、「欠提單副本」、「超次」、「超次超押」、「信用狀過期」等瑕疵,且聲請人多次逾越一銀授權襄理級核押之金額(有瑕疵之押匯文件授權襄理核押之金額為美金3萬元,附表四26、52、111、127、129、
146、182、214、249、263均逾美金3萬元)。又香港廖創興銀行已表明此信用狀有過期、超押、欠檢驗證明、欠提單副本等瑕疵,於67年8月15日、8月22日、9 月2日、9月4日多次拒絕付款,聲請人知情後仍繼續以同一張信用狀核准押匯。2原確定判決附表五之江勝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第「HKH789812」號信用狀項下以「出口押匯轉付申請書方式」押匯部分,聲請人就此一張信用狀,自67年6 月16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先後核給押匯款76次,金額共美金85萬5203.78元,此76次押匯申請文件,也有「超押」、「未提示提單」、「以空運提單辦理」、「空運提單影本之抬頭人數不符」等瑕疵,聲請人仍核准押匯,亦多次逾越授權金額予以核貸(如編號4、34、46、53、62、66、76)。再各次押匯承辦人束耀光、林紘正、鄒凱蒂、姚昭坤陳稱江勝等公司申請押匯時信用狀上的確有諸多瑕疵,彼等向聲請人請示,聲請人表示不會發生拒付情形,新的信用狀馬上可以開來押匯,彼等始依聲請人照辦將押匯款給付江勝公司等,至67年9月14日聲請人移交業務給林泰治,林泰治事後整理文件時,在襄理桌上玻璃墊下發現壓著許多香港發狀銀行拒付信用狀款之電報,林泰治才向經理報告,緊急叫江勝公司的人來統計協商等語。另林泰治亦證稱其接任其襄理之職務後,才發現聲請人壓了許多拒付款的電報無訛。而聲請人自始即承認其將發狀銀行拒付電報單二聯都壓在玻璃墊下,雖其辯稱工友應會將拒付電報呈報副理,其才未向上級報告,嗣林泰治發現向經理報告後,其也馬上向經理報告並作說明等語,惟江勝等公司確被發狀銀行拒付信用狀款,該拒付電報確被聲請人壓在桌上玻璃墊下,也確未依規定登載「拒付案件日誌」上,且聲請人確未及時向副理、經理報告拒付情事,復未依規定馬上向出口商追回外匯,而江勝等公司不久即宣告倒閉,上揭二張信用狀數百次押匯款,嗣後確實求償無門,連同原判決其餘附表所示之各押匯款,第一銀行中山分行確損失新台幣5億餘元,此有刑事警察局在台運公司搜獲之信用狀押匯紀錄卡及工作單、交運之提單及塗改之空運提單、貨運提單、拒付案件統計明細表、出口押匯紀錄卡、第一商業銀行稽核室提出之中山分行出口押匯拒付案件等工作底稿、拒付案件統計月報表、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73一中山字第一0七號函、同分行七十一年一月二十日㈠中山字第0一三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一總國運字第一二八三0號函,聲請人經手並批示之千慕公司、江勝公司押匯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全卷查明屬實。縱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附表㈡㈢之台運、浩運公司押匯部分,曾收回部分款項,或對江勝、千慕公司押匯部分曾以退件方式收回部分貸出之款項,或於國外開證銀行拒絕付款之數目大量增加時,要求千慕公司、浩運公司增加擔保品,或台運、千慕、浩運公司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提供該三家公司之紡織品配額,設定六千萬元之權利質權,原確定判決因認其無圖利、背信等主觀犯意而為無罪諭知,然聲請人於短時間內,就有重大瑕疵之同一信用狀,尤恣意密集、違規、逾越授權核准鉅額押匯,又隱匿開證銀行拒付電報,且其審核批示之筆數在本件所佔之比例甚高,終致當時為公營之第一銀行受有重大損失,其處理匯款過程,既有上揭明確瑕疵,難謂其受羈押非由於本身之重大過失所致。綜上事證,聲請人所涉貪污等罪,雖經認其主觀上無不法犯意而受無罪判決確定,然聲請人經辦上揭押匯案件,處理過程懈怠職務應盡之義務,於官箴有違,且造成銀行鉅額損失,國庫受損嚴重,情節自屬重大,請求冤獄賠償,自不應予准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