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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07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陳晴教游紅桃楊智勝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077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26日17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3N-6020號自小客車,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 284巷口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當場製單舉發「闖紅燈行駛」之違規,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受處分人雖以:伊通過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時,印象中該路口號誌燈為閃黃燈,嗣伊遭後方跟隨之員警攔停後,曾下車與員警確認當時燈號確為閃黃燈無訛,雖舉發員警當場表示燈號係於伊闖越紅燈後,始轉為閃黃燈,然經伊計算結果,從伊通過路口之際起算,至伊與員警確認路口燈號為閃黃燈之時點,應已經過 3.8秒,如伊係闖紅燈,員警又稱燈號係依違規後才轉為閃黃燈,顯然在該過去之 3.8秒時間內,燈號均為紅燈,果真如此,則跟隨在其後方之員警亦闖紅燈。本案應係員警誤判路口燈號,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予裁罰,實難甘服云云。惟查:㈠受處分人甲○○確有於97年3月26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N-6020號自小客車行經德行東路 284巷口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並當場遭警攔停後,經警製單舉發「闖紅燈行駛」之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紙在卷可稽,應甚明確,堪予認定。㈡雖受處分人否認係闖越紅燈通過路口,並質疑若伊違規屬實,則行駛在後,並將伊攔停舉發之員警同屬違規云云,然查:⒈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林川勝到院具結證稱:本件案發時、地,伊正騎駛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並目擊其前方距離不到 5公尺之異議人機車闖越紅燈,因當時該路口適有學童欲穿越,伊不能不取締,否則民眾會質疑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20頁)。經核證人林川勝係就案發當時親見之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作證,其證詞內容明確,並無明顯瑕疵,參以證人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衡情證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又受處分人既自承以時速20公里之慢速行經該路口,而證人復係騎駛機車跟隨在受處分人後方不到 5公尺處,衡情當可清楚辨識路口燈號及受處分人車輛之行進動態,應無誤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虞,從而,證人前揭證詞,應屬可信。⒉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路口管制燈號平常為閃黃燈,該處設有行人燈號控制箱,若按下行人通行鈕,則燈號會由閃黃燈轉變成紅燈,並於經過24秒後回復為閃黃燈等情,業據證人林川勝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21頁),並提出現場照片 3幀為佐,堪認屬實。而本件舉發員警攔下受處分人後,立即踐行要求受處分人出示證件、告知受處分人闖紅燈及請受處分人下車之程序,該等程序進行不只10秒等情,亦據證人林川勝證實明確(見原審卷第21頁),經核此部分之證詞與一般生活經驗及常情相符,堪予採信,是受處分人闖越紅燈時點與受處分人停車後與員警確認燈號之時點間既有超過10秒以上之時間間隔,而系爭路口燈號維持紅燈之時間亦僅有24秒,則於受處分人違規「後」之時點所確認之燈號(閃黃燈),自無法據以排除受處分人通過路口當時之燈號為「紅燈」之事實。至受處分人所稱從伊通過路口之際起算,至伊與員警確認路口燈號為閃黃燈之時點,應經過「3.8秒」云云,僅係其片面之詞,且與一般攔停舉發程序所需時間之常情不符,不足採憑。⒊員警於目擊交通違規時,本可依現場之實際情況及違規情節之輕重,衡量是否採取當場攔停取締之手段,該等執勤手段,自可於必要範圍內排除交通法規之適用,本件受處分人係在有學童穿越之路口闖越紅燈,員警斟酌該等違規行為情節,及現場民眾之觀感,遂當場上前攔停舉發,該等手段尚無重大瑕疵,自非法所不許。況受處分人有無交通違規行為之認定,與員警於違規行為發生後所採取之舉發行為為何無涉,從而,受處分人執此為辯,亦不足採。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原處分所載時、地,駕駛車輛闖越交岔路口紅燈而行駛之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受處分人所辯,均不足採。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援引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閃黃燈為24秒,扣除舉發員警所稱執行程序不只10秒,亦餘14秒無法證實。又原裁定稱當時有學童穿越路口,惟伊印象中並未看到行人,且小學於下午 4時即已放學,下午5時以後即無學童云云。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有於97年 3月26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N-6020號自小客車行經德行東路284巷口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當場遭警攔停製單舉發「闖紅燈行駛」之違規等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質之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林川勝於原審具結明白證稱:本件案發時、地,伊正騎駛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並目擊前方距離不到5 公尺之受處分人機車闖越紅燈,因當時該路口適有學童欲穿越,伊不能不取締,否則民眾會質疑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事實,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舉發員警林川勝與抗告人並無嫌隙,自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受處分人復自承以時速20公里之慢速行經該路口,而證人騎駛機車跟隨在受處分人後方不及 5公尺,當可清楚辨識路口燈號及受處分人車輛之行進動態,應無誤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虞。證人林川勝之證言既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自值採信。

㈡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路口管制燈號平常為閃黃燈,該處設有行人燈號控制箱,若按下行人通行鈕,則燈號會由閃黃燈轉變成紅燈,並於經過24秒後回復為閃黃燈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林川勝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21頁),並有現場照片 3幀附卷(見原審卷第26、27頁),堪認屬實。而本件舉發員警攔下抗告人後,立即踐行要求抗告人出示證件、告知抗告人闖紅燈及請其下車之程序,該等程序進行不只10秒等情,亦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林川勝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頁),是抗告人到達違規路口之時點與其停車後與員警確認燈號之時點既非一致,且已超過10秒以上之間隔,而系爭路口燈號維持「紅燈」之時間僅為24秒,則抗告人嗣後所確認之燈號縱為閃黃燈,亦無法據以認定抗告人到達違規路口當時之燈號為何至明。抗告意旨以閃黃燈(按:應係紅燈)為24秒,扣除舉發員警所稱執行程序不只10秒,亦餘14秒無法證實云云,自無可採。

㈢抗告意旨另以:原裁定稱當時有學童穿越路口,惟伊印象中並未看到行人,且小學於下午4時即已放學,下午5時以後即無學童云云。惟查,抗告人通過違規路口當時正有學童欲穿越馬路,業據證人林川勝證述明確,且下午 5時許有學童出現於馬路,並不違背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抗告人僅憑個人印象及小學放學時間為下午 4時質疑證人此部分證言不實,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 3點,核無違誤,原審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張美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077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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