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2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226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八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三,記載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原審先後判處拘役四十日::及拘役四百日,並指如附表所示,惟該裁定附表卻記載受刑人為「李文祥」,而非抗告人,且宣告刑分別為拘役四十日及拘役四十日,與前述拘役四百日互為矛盾,顯有違誤,是請本院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經查:原裁定之原本、正本理由欄三第三行雖將拘役四十日誤載為拘役四百日,另附表原應為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值為受刑人李天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惟原審已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裁定原裁定原本、正本理由欄三第三行「拘役四百日」應更正為「拘役四十日」,又附表欄「受刑人李文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更正為「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復依更正裁定後之內容,對照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七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無違誤。受刑人執上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