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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2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吳鴻章徐昌錦陳健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226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八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三,記載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原審先後判處拘役四十日::及拘役四百日,並指如附表所示,惟該裁定附表卻記載受刑人為「李文祥」,而非抗告人,且宣告刑分別為拘役四十日及拘役四十日,與前述拘役四百日互為矛盾,顯有違誤,是請本院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經查:原裁定之原本、正本理由欄三第三行雖將拘役四十日誤載為拘役四百日,另附表原應為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值為受刑人李天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惟原審已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裁定原裁定原本、正本理由欄三第三行「拘役四百日」應更正為「拘役四十日」,又附表欄「受刑人李文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更正為「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復依更正裁定後之內容,對照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七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無違誤。受刑人執上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陳健順

書記官 朱家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26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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