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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吳昭瑩蘇隆惠李正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毒抗字第37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14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有說明清楚在何時、地,因不知友人處所內有人吸食毒品而吸入二手煙,況被告現仍在假釋期間,不可能會去吸食毒品以身試法鋌而走險,且被告並無坦承犯行云云。

二、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96年9 月20日(原裁定誤為96年8 月3 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9 月20日凌晨4 時37分許在桃園市○○○街144 號前為警查獲。訊據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 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編號96偵-379)、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在卷足憑(見96毒偵第5315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75頁),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屬實,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個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所指因室內有人吸食毒品致吸入二手煙云云,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李正紀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37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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