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3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毒抗字第37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14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有說明清楚在何時、地,因不知友人處所內有人吸食毒品而吸入二手煙,況被告現仍在假釋期間,不可能會去吸食毒品以身試法鋌而走險,且被告並無坦承犯行云云。
二、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96年9 月20日(原裁定誤為96年8 月3 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9 月20日凌晨4 時37分許在桃園市○○○街144 號前為警查獲。訊據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 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編號96偵-379)、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在卷足憑(見96毒偵第5315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75頁),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屬實,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個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所指因室內有人吸食毒品致吸入二手煙云云,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