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87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伍月,並與附表編號1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二罪,經判決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就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