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2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2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選任辯護人李保祿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96年度矚上更㈡字第3 號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限制出境處分准予解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自85年由原審受理至鈞院為更二審判決,已有12年之久,歷經數十次以上之開庭審訊,相關證據之調查,應屬完備,且12年來聲請人經法院傳喚,必依命到庭應訊,從未規避審訊,此有卷內資料可佐,是解除本件限制出境強制處分,應無影響本案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其次,可出境久滯他國不歸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必有相當之財力,或具可留滯他國之身分。本件聲請人既無他國居留權,且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即對聲請人及相關處所為全面性之搜索,主要帳戶均遭檢察官扣押凍結在案至今;聲請人既無資力或也無能力可出境滯留他國不歸以影響本案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懇請鈞院考量本案所涉尚非重罪,且鈞院歷審均已詳為調查案情,並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及十餘年來聲請人向來從未有礙訴訟程序進行之行為,訴訟程序進行中也尚無任何證據形式上可認聲請人有出境後滯留他國不歸之可能,且聲請人也遭限制出境有12年之久,能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俾便聲請人尚能行動之餘年,能有出國之機會以遊佛山名勝增長智慧見聞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85年准以新台幣100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茲聲請人所涉前開案件,已經本院96年度矚上更㈡字第3號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全案業於97年7月31日無罪確定,則原審對被告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即非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