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賠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 97年度賠字第21號
冤賠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於民國95年2月10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羈押,至95年3月3日止,共計21日。惟聲請人涉犯前貪污等案件,嗣經貴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04號判決無罪確定。按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聲請人共受羈押21日,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並請求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之冤獄賠償金。
二、經查:
㈠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原判決無罪機關」,指原宣告無罪之法院而言,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指原宣告無罪之法院管轄,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2項釋示甚明。
㈡本件聲請人被訴涉犯貪污等案件,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宣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所涉貪污等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即為無罪之判決,雖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然揆諸上開說明,有關聲請人之冤獄賠償案件,自應由原宣告無罪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乃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此項程式上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12條,決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