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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97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張連財吳啟民林明俊

上訴人
即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

一、按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第二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如認第一審法院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並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則第二審法院刑事庭不得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單獨為審判或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一併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參看本院暨所屬法院86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

二、本件刑事部分,原審認上訴人即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且起訴之法定程序亦有所欠缺,而從程序上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因刑事部分為不受理判決而駁回之。嗣上訴人就刑事及附帶民事部分均提起上訴,刑事部分業經本院97年上易字第2127號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則本院刑事庭自不得就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單獨審判或裁定移送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就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一併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9 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林明俊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97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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