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七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予逕行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
㈠扣案之仿冒商標鎖胚,乃係由告訴代理人丙○○之親戚黃元壹所經銷,被告在不明就裡情形下購進,於接獲匿名之有心人電悉該情後,向黃元壹追詢,仍經回稱商標明顯有別,可以放心販售等語,此即證人黃義雄得向被告買得十支鎖胚之緣由。
㈡迨丙○○再度主張商標專用權,被告旋將餘品棄藏倉庫,不再販賣,雖經警在被告之工作檯內查得冒牌鎖匙一支,實係先前遺忘之物,絕非供客戶選購之樣品,不應混淆誤會。
㈢丙○○之妻黃秀竹固有至被告之商店購買鑰匙,但所購者並非冒牌商品,此由每支鑰匙成本高於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而黃秀竹提出、蓋有被告店章之收據,竟記載一串(按為二支)鑰匙計價僅九十元,且其上筆跡明顯與被告之妻不同,足見乃屬偽造之文書,不能憑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迭在原審調查及審判時,均直承上揭收據,實出自其所經營之商店(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三、三十九頁),在審理中更供承:「收據上的章(文),確實是我店內的章(文)」(同上卷、宗第四十二頁),在本院竟改稱係遭人偽造,已見翻供情虛。
㈡被告所經營之刻印行,經警搜扣得系爭仿冒山型鎖胚共一一0二支,各鎖胚之正、反面皆刻有一把近似歐德劍圖樣(劍柄護手呈「一」字型),背面左上角處並有「專『和』『 8』83820 」字樣;而正牌之「甲○○標章」圖樣,正面為典型之歐德劍(劍柄護手略為流線斜「S」型),背面左上角有「專利『0』83820」字樣,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現場照片十二張、蒐證照片影本六張等物可參,復有正牌及冒牌之商品照片存卷可供比對。其刻意仿冒,又故留歧異,至為顯然。該不同之處,若非仔細觀察,固難明瞭,但被告乃專業人士,遭查扣之數量又多達一千一百餘支,自無不知之理,所稱係在不明就裡情況下購進云云,並無可信;所言商標圖樣不同,可以放心販售予人云云,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可採。
㈢被告因販售系爭冒牌商品給黃義雄,經告訴代理人發覺,予以警告後,仍有私下販售行為,而為該告訴人代理人之妻黃秀竹佯裝顧客,蒐證明確,已經黃秀竹到庭供證歷歷,並有購得之冒牌貨及被告商店出具之上揭(統一發票)收據一紙存卷可徵,再參諸被告對於其店內之工作檯內,遭警搜出一支打造完成之冒牌商品,亦坦認不虛之情,足見被告所辯冒牌貨已全數收藏不賣,遭查獲之成品係忘記丟棄之物云云,無非畏罪狡展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於上揭收據上之筆跡,非出自被告之妻吳麗芳之手,固經吳麗芳供明,且有其當庭書寫之字條與該收據上文字在案可供比對,但吳麗芳既直陳其店內尚有一男性二十餘歲職員等語,被告且坦承店章無訛,業如前述,即不能排除係由該職員所開具,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所請再行傳喚吳麗芳到庭書寫文字,以送鑑定一節,核無必要。再被告販入本件冒牌商品之成本價為每支三十五元,既經吳麗芳供明在卷,則黃秀竹購買二支,代價計九十元,可見被告仍有獲利,所言成本高於一百元,並非確實,所請傳喚鎖技聯誼會會長簡江到庭作證一節,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㈤綜合上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辯各節,皆無可採,猶事爭執,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八條、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