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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76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吳昭瑩李釱任李正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57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29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4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侵占,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系爭40萬元投資款係其所有,因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所以先放在告訴人那邊,交給她保管而已等語。

三、查原判決業已詳細說明被告辯稱該40萬元投資款為其所有一節不足採信之理由,並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本院審酌若該40萬元確係被告所有,則其自行保管即可,又何須交予告訴人。其於本院雖稱係與告訴人間想要結婚,才將錢交給告訴人云云,惟其又供稱並未與告訴人同住在一起,顯然其與告訴人之間尚未至同夫妻般親密之同財共居關係。且被告既稱該40萬元係其所有,何以不由其直接列名擔任全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股東,反由告訴人名義出資,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原審依告訴人之指訴,並據告訴人提出之發票人及付款人均為新竹銀行南崁分行、受款人為告訴人(告訴人並在票背蓋章背書)、發票日95年8 月2 日、票面金額40萬元、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等事證,認該投資款確係告訴人所有,復參酌被告利用其持有告訴人出資款40萬元之機會,實行侵占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犯後飾詞狡辯,迄未賠償告訴人,毫無悔意,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李正紀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431巷32之1號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4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359 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民國91年9 月28日執行
    完畢。仍不知悔改,緣甲○○因乙○○之介紹,有意出資新
    臺幣(下同)40萬元,投資全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街369 巷34號1 樓,下稱全國公司),而於95年
    8 月2 日由乙○○陪同,前往該公司之上址營業處所,交付
    發票人及付款人均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合併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新竹銀行)南崁分行、受款人甲○○(甲○
    ○並在票背蓋章背書)、發票日95年8 月2 日、票面金額40
    萬元、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予不知情之該公司
    會計駱祐渟,擬作為甲○○之出資款,經駱祐渟將上揭支票
    暫存入不知情之錢妍如設於華南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嗣因全國公司股東孫文強、李文忠認
    為與甲○○不熟識,拒絕甲○○入股,遂於95年8 月25日將
    上揭支票所兌現之出資款40萬元退由乙○○收受。詎乙○○
    於收取上揭出資款40萬元後之某時,明知該筆出資款係屬甲
    ○○所有,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更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將該筆出資款侵占入己,並花用一空。嗣甲
    ○○於95年9 月間查詢得知自己並未列名全國公司股東,具
    狀提出刑事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證人孫文強及李文忠於
      96年10月8 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紀錄,且經甲○○、孫文強及李文
      忠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除告訴人先前於偵訊時
      之指訴外,本件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
      ,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就伊曾於95年8 月2 日陪同告訴人甲○○前
    往全國公司設於臺北市○○街369 巷34號1 樓營業處所,交
    付發票人及付款人均為新竹銀行南崁分行、受款人為告訴人
    (告訴人並在票背蓋章背書)、發票日95年8 月2 日、票面
    金額40萬元、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予全國公司
    會計駱祐渟,擬作為投資全國公司之出資款,經駱祐渟將上
    揭支票暫存入錢妍如設於華南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示兌現,嗣因全國公司股東孫文強、李文忠認為
    與告訴人不熟識,拒絕告訴人列名股東,遂於95年8 月25日
    將上揭支票所兌現之出資款40萬元退由被告收受並花用一空
    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
    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伊有陸續將自己的錢
    交由告訴人保管,合計金額超過40萬元,嗣為投資全國公司
    ,伊請告訴人將為伊保管之40萬元領出,換成上揭支票1 紙
    ,攜至全國公司交付予駱祐渟,擬作為出資款,故上揭支票
    所兌現之出資款40萬元實係伊所有,當時為了要給告訴人一
    個保障,始用告訴人之名義投資,惟因全國公司股東孫文強
    、李文忠不同意告訴人列名股東,伊乃將原屬自己所有之該
    筆出資款取回,並無侵占他人財物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曾於95年8 月2 日陪同告訴人前往全國公司之上
      址營業處所,交付上揭面額40萬元之支票1 紙予全國公司
      會計駱祐渟,擬作為投資全國公司之出資款,經駱祐渟將
      上揭支票暫存入錢妍如設於華南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嗣因全國公司股東孫文強、李文
      忠認為與告訴人不熟識,拒絕告訴人列名股東,遂於95年
      8 月25將上揭支票所兌現之出資款40萬元退由被告收受並
      花用一空等情,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96年10
      月8 日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
      證人孫文強、李文忠於96年10月8 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可稽,並有上揭支票正反面影本、被告製作之全國公司股
      東名冊影本(見95年度他字第4449號卷第6 至8 頁)、被
      告簽立之聲明書影本(見96年度偵字第21421 號卷第10頁
      )附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茲被告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厥在:上開出資款究係何人所有?
(二)查上開出資款係告訴人於95年8 月2 日從其設於新竹銀行
      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支領40萬元,向新
      竹銀行南崁分行換取該分行所簽發並擔任付款人、受款人
      為告訴人之上揭面額40萬元支票1 紙,由告訴人在票背蓋
      章背書後,持交駱祐渟提示兌現而來,此為被告供認無訛
      ,且有新竹銀行龜山分行存摺影本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
      21421 號卷第22、23頁)。據此,告訴人既係從自已存款
      帳戶支領款項換票,再由自己持票使用,其自始至終均堅
      稱所兌現之出資款40萬元係其所有等語,核與一般經驗法
      則相符,自屬可採。反觀被告,其最初於95年11月30日檢
      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們(指伊與告訴人)本來就有金錢往
      來,……我有向她拿面額40萬元之支票,該支票應該是我
      們兩人之錢(見95年度交查字第1563號卷第7 頁);嗣於
      同年12月14日偵訊時改稱:該筆錢是我的,是用她(指告
      訴人)的名義開支票,然後由我的帳戶匯給她的,我是分
      好幾次直接給告訴人現金,還有由我朋友電匯的(同上卷
      第14頁);嗣於96年10月8 日偵訊時復稱:95年1 、2 月
      開始跟告訴人交往,我陸續給她錢,到了同年6 、7 月我
      想要投資車行時,請她把錢拿出來投資,所以告訴人提供
      的40萬元是我的錢(見96年度偵字第21421 號卷第6 頁)
      。被告或稱該筆40萬元票款係伊與告訴人兩人所有、或稱
      係伊一人單獨所有;或稱伊係於支票簽發後付現或匯款給
      告訴人、或稱伊係於支票簽發前已經給告訴人錢,其前後
      辯詞齟齬,已見其虛。迄至案繫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上揭支票簽發之前,伊有陸續將自己的錢交由告訴
      人保管,合計金額超過40萬元云云,惟其就此特殊事實,
      完全未能提供任何跡證供本院調查,洵難遽予採信。至於
      上揭支票於95年8 月2 日簽發之後,告訴人設於新竹銀行
      龜山分行之上揭存款帳戶於同年月4 日有蕭秉義存入現金
      9 萬2 千元、另於同年月21日有存入兌現龍斌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下稱龍斌公司)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1 紙,
      固有上揭新竹銀行龜山分行存摺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南崁分行函送之支票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
      參。惟該二筆款項,均在95年8 月2 日之後始行存入,而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當時我跟甲○○說李文
      忠要找我投資全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需要用到40萬元
      ,請甲○○把我之前放在她那邊的錢提出來」云云(見本
      院卷第19頁),意謂上揭面額40萬元之支票於簽發之前,
      伊已有將票款40萬元交由告訴人保管,是上開二筆事後存
      入之款項,顯非被告所稱事前交由告訴人保管之金錢甚灼
      。況且,該二筆款項合計尚不足20萬元;且其中9 萬2 千
      元部分,實係被告向告訴人借用帳戶供人存入款項,旋由
      告訴人提領部分現金,連同告訴人身上留存現金湊齊後交
      還被告;另10萬元票款部分,則係被告或李文忠持龍斌公
      司簽發之支票向告訴人調現後,由告訴人將該紙支票存入
      帳戶兌現等情,均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
      院卷第47至49頁),徵諸上開9 萬2 千元於95年8 月4日
      存入後,旋於同日提領2 筆合計4 萬元,且鑑於一般人持
      支票向朋友調現之情形甚為常見,堪認告訴人所述非虛。
      而因時間之經過,告訴人對於前開提領款項、持票兌現之
      若干細節,無從為鉅細靡遺之記憶,此乃人情之常,無礙
      其就主要情節證述之可信度。另外,告訴人早於95年12月
      14日檢察官偵訊時已陳明:我與被告是一般朋友關係,不
      是男女朋友(見95年度交查字第1563號卷第13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有心要跟我交往,但並沒有成
      為正式的男女朋友(見本院卷第45頁),參以被告亦未能
      提出任何堪認其與告訴人曾經過從甚密之事證,顯見案發
      之時,被告與告訴人充其量僅係一般男女初步交往階段,
      關係尚非甚為密切。而辯護人所引告訴人於96年10月8 日
      檢察官偵訊時所稱:「被告乙○○跟我交往期間……」(
      見96年度偵字第21421 號卷第7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被告有開車載我過去我女兒租屋處找我女兒、我去過
      被告住處1 次看他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洵與上
      開認定相符,均不足憑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何異乎常人
      之親密關係。值此情況,被告何以會將金錢交由告訴人保
      管,且完全不留紀錄,致其交款次數、金額均無從查考?
      又上開出資款40萬元倘係被告所有,被告當可要求告訴人
      蓋章背書後直接將支票交付被告使用即可,何以大費周章
      由告訴人親自持支票前往全國公司向駱祐渟交付?何以告
      訴人會堅持列名全國公司股東?在在與常情相違,足認被
      告所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上開出資款40萬元係屬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被告明知
      如此,竟利用全國公司股東孫文強、李文忠拒絕告訴人入
      股,於95年8 月25日將該筆出資款退由被告收受而持有之
      機會,將之占為己有,花用一空,嗣羅織不實辯詞,偽稱
      該筆出資款係其所有,迄今毫無返還跡象,其自始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上犯意,灼然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
    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35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91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
    其持有告訴人出資款40萬元之機會,實行上揭侵占犯行,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犯後飾詞狡辯,迄未賠償告訴人,
    毫無悔意,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
    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所犯上開
    之罪,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為6 月以
    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
    爰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76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