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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吳昭瑩張傳栗李正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2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2 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6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當時凌晨與好友陳景毅相約至堤防喝酒,並在家等待,於相約時刻出門,在公寓樓梯間見不明成年男子,被告質問後,該男子稱其為公寓住戶,被告不疑有他即至巷口買香煙檳榔,返回公寓時,見三名成年男子正在搬運樓梯間之貨物,被告再次詢問,對方惡言相向,因對方人多勢眾,於是至巷尾觀望,得對方離開即撥打公用電話予陳景毅。現場錄影光碟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此竊案,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查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該不詳成年男子3 人於抵達該公寓外之初,本不得其門而入,係被告開啟公寓樓梯間大門,該3 名男子始得以進入樓梯間並開始動手搬運焊條,且於該不詳成年男子3 人搬運焊條之際,被告有在附近徘徊觀望,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足資為證。本件案發時正值凌晨,多數人猶在睡夢之中,公寓出入稀少,始將門戶緊閉,以防杜宵小,被告當時係該公寓住戶之一,其供稱先前未曾見過上開3 名男子,詎於案發時下樓開啟樓梯間大門,見該3 人在外守候,竟然不聞不問,任由該3人 進入樓梯間搬運物品,且於該3 人搬運物品之際在附近徘徊觀望,洵與常情乖違,堪認被告與上開不詳成年男子3 人自始即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擔任內應,並負責把風等情,並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審依卷內事證,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所竊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其上揭之刑,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辯稱係在公寓樓梯間見不明成年男子,返回公寓時,見3 名成年男子正在搬運樓梯間之貨物,曾再次詢問云云,與原審勘驗現場光碟結果,係該3 名男子本在公寓外走來走去,在門口等待,被告自公寓走出來,並以左手遮臉,該等男子方得以進入公寓,被告走至巷底,待3 名男子將東西搬出放在車上駛離後,被告方自巷底走出來之情況不符,足見被告確係擔任把風、內應無訛,其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李正紀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蘆洲市○○里○○鄰○○街331巷
                    14號4樓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6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4 號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已於民國94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見其當時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
    92號5 樓租屋處公寓1 樓之樓梯間置有焊條30箱(為乙○○
    所有並置放該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4 千元),認
    有機可乘,竟與不詳成年男子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成年男子3 人以甲○○所不知
    情之方法,取得車號AC-4513 號自用小貨車1 輛(該車係華
    星汽車商行所有,甫於96年10月16日晚上或同年月17日凌晨
    ,在臺北縣三重市○○○路542 號遭不詳之人竊取),並於
    96年10月17日凌晨5 時許,駕乘該車抵達甲○○之上址租屋
    處公寓外等候,再由甲○○從上址租屋處下樓佯裝外出,開
    啟該公寓樓梯間大門,任由該不詳成年男子3 人進入樓梯間
    ,徒手將上開焊條30箱搬至所駕乘之自用小貨車上,甲○○
    則在附近徘徊把風,迄該不詳成年男子3 人駕乘自用小貨車
    載運上開焊條30箱離去後,甲○○始徒步離開現場,以此手
    法,共同竊取上開焊條30箱得手。嗣因乙○○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
    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下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
    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6年10月17日凌晨5 時許,有從伊
    當時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92號5 樓租屋處下樓開啟該公
    寓樓梯間大門,旋有不詳成年男子3 人因而得以進入樓梯間
    ,將乙○○所有、置放該處之焊條30箱搬上停在該公寓外之
    自用小貨車離去,且於該不詳成年男子3 人搬運焊條之際,
    被告有在附近徘徊觀望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竊盜
    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上開不詳成年男子3 人,沒有共同參
    與竊盜云云。
三、惟查:告訴人乙○○所有、置放上址公寓1 樓樓梯間之焊條
    30箱(價值約2 萬4 千元),於96年10月17日凌晨5 時許,
    遭不詳成年男子3 人駕乘車號AC-4513 號自用小貨車抵達現
    場後,動手搬運而竊取之事實,此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
    指訴明確,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翻拍照片5 幀、本
    院及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而上開不詳成年男子所駕乘
    之自用小貨車,係華星汽車商行所有,甫於96年10月16日晚
    上或同年月17日凌晨,在臺北縣三重市○○○路542 號遭不
    詳之人竊取乙節,亦有證人即華星汽車商行負責人沈華偉於
    偵訊時之證述可憑,及汽車車籍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在卷可參。是上開不詳成年男子3
    人大費周章,先以不詳方法取得贓車,嗣於凌晨時分駕乘該
    贓車至現場載運原置放公寓樓梯間內之焊條30箱,顯係預謀
    犯案,事前有相當之計畫。再者,上開不詳成年男子3 人於
    抵達上址公寓外之初,本不得其門而入,嗣於被告從其上址
    租屋處下樓開啟該公寓樓梯間大門,該不詳成年男子3 人始
    得以進入樓梯間並開始動手搬運焊條,且於該不詳成年男子
    3 人搬運焊條之際,被告有在附近徘徊觀望等情,此據被告
    供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足資為證。查本件既係預
    謀犯案,被告於上開不詳成年男子3 人到場後不久,隨即下
    樓開啟樓梯間大門,已難認純屬偶然。況且,本件案發時正
    值凌晨,衡情多數人猶在睡夢之中,公寓出入稀少,始將門
    戶緊閉,以防杜宵小。被告當時係該公寓住戶之一,其供稱
    先前未曾見過上開不詳成年男子3 人,詎於案發時下樓開啟
    樓梯間大門,見該3 人在外守候,竟然不聞不問,任由該3
    人進入樓梯間搬運物品,且於該3 人搬運物品之際在附近徘
    徊觀望,洵與常情乖違。雖被告辯稱:伊有詢問對方來意云
    云,惟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有不符,委難採信。參以被告
    最初於警詢時係供稱:我是聽到門鈴,好奇把窗戶打開,聽
    到窗外有人喊「阿志」,我就下樓,走到1 樓樓梯間時,看
    到樓梯間有3 個男子,我大聲問他們要找誰,他們聲稱是4
    樓的,我就走出1 樓大門右轉走到民族路巷口買香菸、檳榔
    ,買完之後,返家經過樓梯口,我問他們3 人是這棟公寓的
    人嗎,我感覺他們不懷好意,但確認與我無關,我就轉身折
    返走回巷口去搭計程車到三重市訪友云云;嗣於偵訊時仍稱
    :當天我要出門去三重找朋友,我在樓上時就聽到樓下有人
    喊「阿志」,因為之前有跟朋友發生衝突,我以為那些人是
    來找我的,我打開窗戶看,看到1 輛車子及2 個人,我都不
    認識他們,後來我就下樓要出去找朋友,快走到1 樓時,他
    們就站在樓梯間,已經進入大門口,我就問他們要找何人,
    他們說是4 樓的人,我覺得他們是要來搬樓下的鋼條,因為
    他們站在樓梯間,外面又停1 輛貨車,所以我覺得他們應該
    是來搬東西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事先與國中同學
    陳景毅約好於當日凌晨要去堤防喝酒,聽到有人按租屋處對
    講機,以為陳景毅到達,才從租屋處下樓打開樓梯間大門,
    見有不詳成年男子3 人想要進入,我有詢問對方來意,對方
    說他們是住在該公寓4 樓的人,然後進入1 樓樓梯間開始動
    手搬運置於該處之物品,我再次詢問對方,對方口氣即有惡
    意,我不敢進去樓梯間,走到巷底觀望對方舉動,對方將物
    品搬上車離開後,我就到隔壁巷子打電話給陳景毅,然後徒
    步約20分鐘至陳景毅位於附近之住處云云。其就當時從上址
    租屋處下樓出門之原因、目的、前往方式及上開不詳成年男
    子3 人何時進入公寓等節,前後所述顯然相歧,足見其虛。
    從而,堪認被告與上開不詳成年男子3 人自始即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由被告擔任內應,並負責把風無疑。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3 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訴字第48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已於94年9 月8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情形、所竊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
    ,及犯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47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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