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周威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13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 乙○○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某不詳時間、地點,將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生簡易型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ㄜ欣」之女子,於民國95年9月9日下午3 時許,在網路聊天室以透露援交訊息之方式要求聯絡者匯款,並以劉祖良(另行偵辦中)實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匯款事宜,致甲○○陷於錯誤,而於95年9月9日下午5 時2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9,998 元至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先生楊信平係請陳玉城將上開帳戶金融卡拿回住處,陳玉城因前任職於伊與楊信平經營之PUB, 有幫忙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因而知悉該金融卡之密碼,故得以擅自使用。
三、本院查:
(一)證人楊信平及陳玉城於原審均到庭證稱,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係楊信平於95年8月底(經查楊信平於95年8 月26離境,原審判決就此事實認定似有錯誤)於出國前交付予陳玉城攜回轉交給楊信平之母,上訴人事先並不知情,僅事後因楊信平告知陳玉城返還前開提款卡,上訴人於同年9 月再向陳玉城取回,而依上訴人之出入境資料(96易1213,頁12),上訴人於95年8月15日離境,於同年9月23日入境,換言之,上訴人之夫楊信平交付提款卡於陳玉城時,上訴人人在國外,故無從知悉此事,更無法認識到陳玉城為詐騙集團之一員,該提款卡將成為犯罪之工具。故上訴人對於其夫楊信平交付陳玉城提款卡事前並不知情。
(二)、按夫妻同財共居,彼此代理日常生活是極為平常之事,而本件中國信託之系爭帳戶,本用於上訴人夫妻二人所經營PUB, 故不論是上訴人或是其夫楊信平均知悉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此亦合情合理,楊信平於原審作證時亦稱:「因為我太太改回原遺失前的密碼,我去領錢還是之前的密碼。(96易1213卷,頁29)」換言之,上訴人之夫不但知悉提款卡之密碼,且上訴人遺失存摺簿、提款卡後申請補發,仍使用相同之密碼,而上訴人於94年中即頻繁往返大陸與台灣,故相對於在台經營PUB 期間,系爭帳戶已交予其夫楊信平而本身甚少使用,對於95年初之使用狀況,亦不甚明瞭,故難謂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供述有何不實。
(三)、依卷內資料,上訴人除中國信託系爭帳戶外尚有平鎮農會、郵局、日盛銀行等帳戶(96偵5028卷,頁39),若上訴人如原審所認定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則以上訴人之經濟生活重心均在大陸之情形下,為何不一併將上開其餘之帳戶出售予他人使用,顯見上訴人並無出售帳戶之動機。又衡情而論,一般出售帳戶資料所得之代價不過數千元之譜,以上訴人出入境之頻繁甚且有乘座頭等艙之情形下(96易1213卷,頁12),數千元之數額尚無法支付一趟旅程之機票費用,上訴人應無為此小利而身陷刑責之必要。
(四)、本件陳玉城所取得者僅提款卡,又因楊信平認為該帳戶內因餘額所剩無幾,故放心讓陳玉城攜回轉交其母(96易1213卷,頁27),此情難謂與常情不符,且此一情狀顯與一般出售帳戶予詐騙集團一併交付存摺之方法不同。又因楊信平與陳玉城認識,故陳員知悉楊信平與上訴人將會在國外一段時日,故大膽使用前開帳戶詐取他人金錢,甚且陳員仍將前開提款卡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實無從得知陳員乃詐騙集團之車手。陳員乃本係其員工,與一般將帳戶申請後轉交予完全不熟識之人,其情狀顯然不同,又陳員既與上訴人之夫楊信平尚有聯繫,且楊信平出國前亦委請陳員載送,故楊信平委請陳員將提款卡送回轉交其母,亦難謂不符常情。另上訴人未曾向陳玉城收取任何不當利益,此情亦與一般出售帳戶之情況不同,故本件實非上訴人出售帳戶而供詐騙集團使用,上訴人無幫助詐欺之認識,自不應以幫助詐欺罪相繩。
(五)、卷內無事證證明上訴人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故意,上訴人既對於交付提款卡一事並不知情,且該提款卡亦非上訴人交付予陳玉城,上訴人不僅欠缺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亦欠缺幫助詐欺之行為及故意,是以,上訴人顯然欠缺犯罪之故意,對於其帳戶遭他人使用一事並無預見之可能,自不負幫助詐欺之罪責。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行為,公訴人所掌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364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