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63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更(二)字第631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楊正評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理由欄、據上論斷欄有關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持有毒品罪之記載有誤,均應更正為【第11條】持有毒品罪。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正本之理由欄、據上論斷欄暨所附法條,有關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持有毒品罪論述,均有誤引法條之錯誤,均應更正為【第11條】持有毒品罪,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