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40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訴字第4402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即被告
- 押)
- 選任辯護人
- 袁岳衡律師
-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理由貳、三第十九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更正為「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聲請傳喚甲○○,核無必要」
。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理由貳、三第十九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漏載「被告聲請傳喚甲○○,核無必要」等詞,應更正為「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聲請傳喚甲○○,核無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