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474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474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2日7時25分許,騎乘IUV-277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段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一情,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宋明昆到院具結證稱。觀諸證人宋明昆與抗告人並無任何仇隙,自無設詞誣陷抗告人,而致己身陷於偽證重罪危險之理,其所為證言自堪採信。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任何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宋明昆為舉發本件之警察人員,而抹煞其證述內容。而員警舉發違規事實,本質為行政處分,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而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案發當時抗告人先行駛於三民東路,與警車係對向等候,看到綠燈後始一段式左轉瑞溪路,而於300公尺之遠之瑞溪路一段為警攔下,抗告人並無闖紅燈之事實。且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所載車號為IVV-277,與抗告人之車牌IUV-277不符,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之函文經反覆塗改可資證明。嗣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又於97年5月9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再度塗改文字,涉嫌栽贓給抗告人,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依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欄原記載為IVV-277,嗣以簽字筆將第1個「V」,修改為「U」字,而成為車號IUV-2 77(見原審卷頁17)。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舉發聲明異議案件意見書」(見原審卷頁2),其中意見二所載文字為「楊君駕駛IV(U)-277號重型機車..... 」;再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7年3月4日函覆抗告人陳情不服交通違規案之函文說明二,其上所載文字為「台端駕駛IVV-277號重型機車...... 」(見原審卷頁8);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7年4月11日函覆抗告人陳情不服交通違規案之函文說明二,其上所載文字為「楊君駕駛IVV-277號重型機車... 」(見原審卷頁10)。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7年4月7日竹監壢字第0972002045號函文抗告人,其主旨所載文字「...,舉發IUV-277號... 」其中之「U」字係經修改而成(見原審卷頁9);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竹監壢字第0973003017號函文之主旨「台端為IUV-277號車... 」,車號亦經修改,且蓋有中壢監理站之章(見原審卷頁11)。則本件舉發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所書寫之車號既係「IVV-277」,嗣後再塗改為「IUV-277」,致事後有關本件函文之記載均有出入,則違規車輛究係IUV-277或是IVV-2 77之重型機車即屬應調查之事項。抗告人於原法院調查時,即已提出車牌號碼不符之事項,惟未見原法院加以調查,原裁定理由就此亦未加以說明,就此攸關抗告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情事,自有詳察之必要。原法院就此未詳予調查審酌,遽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非允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為調查,更為適法之裁定,以昭公允。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