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65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65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6年度交聲字第3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2月3日下午3時9分許,將車牌號碼 6U-820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之桃園縣龍潭鄉○○路之編號 003號停車格,然渠未於停車費繳費期限即96年 2月18日前繳納停車費,嗣經桃園縣政府交通局進行停車費催繳程序,催繳單於96年3月16日送達後,異議人除應繳納原欠繳之停車費 20元外,更須繳納催繳工本費50元,合計共70元,但異議人於96年3月20日僅持停車時收到之停車繳費單至 7-11便利商店繳納停車費20元,而未繳納催繳工本費。因認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之規定,故裁決處分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對上揭裁決處分所指先於96年2月3日停車於上揭地點,末遲於96年 3月20日始持停車時開立之繳費單至便利商店繳納停車費20元,但未一併清繳催繳單上列明之工本費用50元等情,均無爭執,並有異議人所提之催繳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壢監理站96年 6月15日竹監壢字第0960014062號函附之本件車輛停車費繳納記錄、停車單、催繳暨告發資料等可證。另本件停車單原公告之限繳期限為停車日後15日即96年 2月18日,但異議人未依該公告期限繳納,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即開立催繳通知單通知異議人應於96年 3月26日前清繳該停車費20元及工本費用50元 (合計70元),該催繳通知單並於96年3月1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異議人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街23巷4 號住所,但異議人除於96年3月20日繳清該停車費20 元外,迄今仍未清繳該工本費用50元,此觀上揭車輛停車費繳納記錄、停車單、催繳暨告發資料亦明。是依上揭說明,異議人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催繳停車費及「催繳工本費用」後,雖立即赴便利商店清繳停車費20元,但未就因自己未依原公告期限繳納該停車費而使主管機關額外支出催繳成本之工本費用一併清繳,亦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之行為,至為明確,當應依法裁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原裁決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原審裁定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所言之停車費20元,其已於繳納日期內(催繳期限內)繳納,如原審裁定書理由一、三所認定,故已不構成停車費未繳之處罰理由。又未繳納工本費50元並無處罰之規定,原審裁定書理由三記載「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第1項第10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2 項之欠費追繳之」,依上述法條將「停車費」及「工本費」分別說明,分開「處罰」及「追繳」處分,顯然「處罰」只及於「停車費」,「工本費」只能追繳,並無處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所開出之處罰顯無法源依據,故請撤銷原審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第1項第10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2項之欠費追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使用者付費之原理,停車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之汽車駕駛人,本有依該停車收費主管機關之規定及公告期限繳納停車費之義務,倘未依規定繳費,該主管機關應先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此時為調和行政機關因此等未依規定於原公告期限繳納停車費之駕駛人所額外支出之催繳成本(如人事及郵資成本等),且顧及眾多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之守法駕駛人之公平,該等催繳成本自不應歸由主管機關或國家負擔,而應由未依公告期限繳納停車費之駕駛人承擔。倘非如是,將無異使全國納稅人為少數不守法且不依原公告期限繳費之駕駛人額外支付該等催繳成本,亦將間接使全體駕駛人本負有依原公告期限繳納停車費此一規定形同具文。是該等本質上為催繳成本之「催繳工本費用」,雖非駕駛人未依原公告期限繳納停車費之懲罰,然在概念上係等同於行政機關提供一定服務而向駕駛人徵繳之行政規費。未依公告期限繳納停車費之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本負有連同原欠繳之停車費併同繳納之行政法上義務,至僅繳納停車費卻拒不繳納工本費用之場合,依該條項法文中將「逾期再不繳納」等語列於「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之後,而非將「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另外單獨列為行政機關對駕駛人之獨立請求權,以此立法形式可知立法意旨係認該等拒繳「工本費用」之駕駛人除本負有併同繳納該「工本費用」之義務外,更應依該條規定以行政罰手段促令依限繳納,藉以有效避免行政機關再度付出與催繳停車費及工本費用顯不相當之訴訟、執行費用等或有成本以稽催該工本費用,同時杜絕惡意拖欠停車費及催繳費用之駕駛人僥倖之心,此不因駕駛人已否清繳積欠之停車費而有不同。亦即,該條項中所謂「逾期再不繳納」等語,係包括原欠繳之停車費及行政機關額外支出之催繳工本費用,至為明確。從而,僅繳納停車費但拒不繳納工本費用者,仍應依法裁罰。
(三)又法律之解釋,除文義解釋外,尚得以法意解釋及目的解釋為之,亦即透過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踐之目的,推知立法者之意思,以助於文義解釋之理解。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之規定,如汽車駕駛人僅繳交停車費而未繳交工本費用,透過法意解釋及目的解釋,堪認汽車駕駛人繳交停車費及必要之工本費用,為該條所課予駕駛人之行政法上義務,未繳其一,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此有交通部94年12月22日交路字第0940070028號函及法務部95年2月9日法律字第0940050803函等在卷足參。是本件抗告人僅於催繳期限內繳交停車費,但未依規定於催繳期限內繳交工本費,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堪認定。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抗告人僅於催繳期限內繳交停車費,未繳交工本費,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事由,已如前述。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4項係分別針對違反同條第1項及第2項所為之規定,尚難解釋為係分別針對未繳納「停車費」及「工本費」所為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尚難認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原裁決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不當,原審因認異議為無理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異議駁回,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