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724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724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所為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D005174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BCA-255號機車,違規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先後2次經警舉發,前案(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D005172號)業經繳交罰鍰結案,本案(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D005174號)受處分人持有明確證據,可證明受處分人機車係遭他人移動至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原法院恐混淆二案,尚未傳訊受處分人到案說明即逕予裁定受處分人應受罰,顯有誤會,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BCA-255號重型機車,於97年1月3日9時32分違規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有卷附告發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原法院以其違規事實明確,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並無違誤,而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雖提出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然觀該照片攝錄時間乃97年3月20日4時33分,與本案舉發時間97年1月3日並不相同,並不足以證明本案受處分人停放之機車有遭他人移動之事實,且原法院明確就受處分人97年1月3日9時32分違規行為予以裁酌,並無混淆他案之虞。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