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794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794號
- 抗告人
- 即
- 抗告人
-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 代表人
- 賴柏宏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39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 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其修正原因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以行為人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該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處分人甲○○於96年9月2日下午4時44分,騎乘車牌號碼UYZ-178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聖亭路口時,為警攔停盤檢,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經警當場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7年7月4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附卷可稽,其有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6年9月2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修正後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以行為人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該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故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吊扣者即係駕駛者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者領有之其他汽車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換言之,依修正後之規定意旨,駕駛汽車違規,僅得吊扣汽車駕照,不得吊扣機車駕照,而駕駛機車違規,亦不得吊扣汽車駕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是依上開說明,行為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㈢查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騎乘輕型機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騎乘輕型機車之權利,即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受處分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其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亦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受處分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自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並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職業大貨車之權利,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非適法。末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裁決書於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並未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亦與上開細則之規定不符,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原規定之「吊扣」二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如上述,從而,本件受處分人雖有因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固得為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然異議人既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依前揭法文說明,尚非得遽予吊扣其所持有輕型機車以外各級包括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且如有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主文欄亦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乃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自有未洽,受處分人據此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受處分人依此授權命令第61條,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為合法駕駛憑證。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將其違規當時所持駕駛資格,予以吊扣駕照1 年,原裁定將有合法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酒後駕車,不須吊扣駕照,得繼續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對酒後駕車須吊扣駕照限制駕駛權利之其他駕駛人不公平,亦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㈡對於無照駕駛之人,酒後駕車尚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受有1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然而,本案受處分人領有合格駕照酒後駕車,不須吊扣駕照,亦不須受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得繼續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是否亦違反公平原則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是否應予吊扣駕照,應以其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為基礎,判斷究應針對何種駕照為吊扣之處分,業經原裁定詳載理由依據。查本件受處分人僅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且係酒後騎駛輕型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1.15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之情形下,其違規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當時既係駕駛輕型機車違規,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駕駛輕型機車權利,僅應吊扣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認本件受處分人之交通違規,應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客車駕照等情,顯係不當擴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適用範圍,且對受處分人駕駛職業大客車之權利影響過鉅,甚至嚴重影響受處分人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自有不當。原裁定以本件受處分人雖有因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固得為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然受處分人既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依前揭法文說明,尚非得遽予吊扣其所持有輕型機車以外各級包括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且如有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主文欄亦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乃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 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自有未洽,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