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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84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陳志洋蔡聰明謝靜慧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840號

抗告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甲○○

           樓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交通違規行為,除有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列舉之情形,或同條項第7款所列之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外,不得為逕行舉發。衡諸該條立法意旨,固乃係立法者對於該條第1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又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

㈡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裁決書誤載為97年7月20日下午5時46分許),駕駛車號5015-EQ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77巷1號前,與他車發生碰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交通分隊員警楊順守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規定,於97年7月20日掣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贅載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7年8月26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

㈢受處分人就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5015-EQ號自用小客車與他車碰撞而肇事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員警到場處理時,雙方都已移開車輛,並沒有造成任何違規,且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有保險,係因見對方態度不佳,始委請警員到場製作筆錄,認員警不具有裁決之權利,且員警並未於現場掣單舉發,而係事後始逕行掣單舉發,並無照片可資證明違規之行為,且罰單所載日期與實際肇事日期並不相符,不應受此處罰等語置辯。經查:

⒈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乃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規定,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特定違規事項,亦與同條項第7款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不符,舉發單位自無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予以逕行舉發之餘地。

⒉再合法舉發乃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之前提要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既已就得「逕行舉發」之情形予以明文規定,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如欲採行逕行舉發之方式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均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範之事由始可,倘未符合該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7款情形,即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其便利、經濟考量任意違反,逕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違規,否則將置人民權益之保障及法律明文之規定於不顧。是以本件舉發單位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而為逕行舉發,其舉發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㈣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不合,認受處分人所為上開辯解為屬可採,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二、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

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稱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係指對於攔檢稽查,含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之舉發態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則係規範上述2種舉發通知聯應如何填製之規定,除此以外,主管業務人員受理案件時查獲違規之「職權舉發」,亦為依法舉發之一種,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自明,其性質如處罰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違規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36條第2項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異動申報或年度檢驗之舉發,及審核小組對交通事故違規行為之舉發均屬之。逕行舉發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審核小組於初步分析研判後製單舉發對象則為實際之違規人。再依交通部、內政部於95年12月29日會銜修正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其通知單到案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本項修正已闡明交通事故事後依職權舉發之樣態,並明訂到案日期之規定。

㈡一般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之處理,均依照內政部與交通部會銜訂頒「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以及警政署編印之「交通警察工作手冊」中所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辨理,其處理之流程大致如下:受理報案、通報、迅速臨場、救護傷亡、現場保護、現場勘查、現場攝影、現場測繪、肇事關係人之調查、肇事人、車、證照之處理、清理現場恢復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之處理、肇事原因分析及填表報告等。臺北市、高雄市、臺灣省各縣市○○○○○道公路警察局,由「交通事故案件審核小組」負責交通事故案件審核,有關當事人之違規行為,係審核小組審核後擎單舉發,或由審核小組將肇事原因分析與研判結果通知原處理單位後,由原處理單位擎單舉發。

㈢異議人係於97年7月11日下午1時50分駕駛5015-EQ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77巷1號前,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其碰撞而肇事。綜上,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經警察機關研判分析,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製單舉發,係屬「職權舉發」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之要件不同,本案本所依法裁處,並無不當,懇請對本案之裁定重新審查,維持處罰機關所為之原裁決,以資適法。

三、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惟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一、本條新增。二、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之立法意旨,人民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原則上應依第七條規定採一般舉發(其他屬不行為之違反不在本案論斷之列),尚未符合前開第7條之2條規定之例外情形,即不得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本件受處分人縱有於97年7月11日下午1時50分駕駛5015-EQ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77巷1號前,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碰撞而肇事之事實,然因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行為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為逕行舉發,舉發程序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審裁定不罰,尚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840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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