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566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566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九HL-六○五號重型機車(所有人為李御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七時三十二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五○○號前(西向東方向),速度達每小時六十一公里,超過該路段每小時五十公里之最高速限,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設置於該處之科學儀器即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測得超速十一公里,並拍照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原舉發單位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車牌號碼九HL-六○五號重型機車實際駕駛人即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抗告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向原審聲明異議。異議意旨略以伊未超速,應係測速照相儀器故障所致云云。
二、抗告人固承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七時三十二分駕車行經前揭地點,然矢口否認有何超速行駛之行為,惟查,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七時三十二分三十七秒,駕駛車牌號碼九HL-六○五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五○○號前(西向東方向)時,速度達每小時六十一公里乙節,有原舉發單位以科學儀器採證之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該照片上資料、數據明載「2(第二車道)」、「178(照片序號)」、「061(被拍攝車輛行車速度)」、「07.11.14(拍攝日期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19:32:37(拍攝時間十九時三十二分三十七秒)」、「RK05741(該雷射測速儀主機器號)」,明確記載抗告人之違規事實。而器號RK○五七四一(原裁定誤載為PK0541)號雷射測速儀檢定日期為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有效日期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合格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原審院卷第十九頁參照),抗告人遭舉發時,仍為該儀器檢驗合格期限之內,復參以,本案舉發當日,遭同一部儀器所拍攝舉發之其他違規人,均無以舉發有誤提出異議等情,亦據原舉發單位敘明綦詳,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足以排除儀器不準、失靈之虞。抗告人並無提出堅強之證據,而以主觀認知空言質疑雷射測速儀之正確性,並臆測儀器使用某一時程會有故障云云,並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三、抗告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然原處分漏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原審乃將原處分撤銷,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機車之碼表指針在寬限值內並未超速(寬限值內免罰,眾所皆知,免於舉證)。原審對測速器是否歸零,疑點未查。該雷射測速儀器號 PK05741與照片PK05201是有不符,是否機器列印或人為書寫未詳查,原裁定指明受檢器號PK0541,其號碼有不符,裁定未附檢測影本,因而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免罰之裁定云云。
五、經查,抗告人被上開時、地之測速儀測得抗告人所騎機車有超速十一公里,該測速儀之器號係 PK05741號,有照片附原審卷可稽,該器號有檢驗合格,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合格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抗告人再質疑該測速器之正確性,為不足採信,已據原裁定詳述如上,抗告人仍執前詞,再質疑該測速儀之正確性,未歸零,並誤指照片上所顯示之器號係 PK05201號云云,顯不足採。抗告人指如超速十一公里,仍在寬限值內免罰云云,空言無據,亦不足採。從而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