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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5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張連財林明俊楊照男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57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2日下午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368-EJ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33.1公里處路段,以時速115公里(速限100 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以及因不服取締遭員警舉發「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事實,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執勤員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證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且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邱嘉璿於原審到庭結證取締經過,是受處分人有超速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9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當日行駛於國道上揭路段上,並未有超速之行為,且本件未附照片佐證,且限速100 公里,仍有上下10公里之空間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限速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 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抗告人甲○○於96年9 月22日下午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368-EJ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當時速限每小時100公里之國道一號北上133.1 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以雷射測速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15 公里、超速15公里」,以及因不服取締遭員警舉發「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6年10月9 日公警二交字第0960271425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12月6 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憑。

(二)證人即當日舉發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邱嘉璿,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問:舉發情形為何?)(答:我當時執行巡邏勤務,有二人,我拿了雷射槍,對來車進行測速取締,當時測到受處分人時速115 公里,所以就攔停受處分人之車。)(問:法院已通知請你帶測速槍的驗證報告,今日有無帶來?)(答:有【庭呈驗證報告一份】,我們使用為雷射測速儀,還在使用期限內。)(問:若依照一般執勤,超過一定時速才會舉發,為何只差 5公里就舉發本案?)(答:該路段速限是100,不是110公里,我們通常超過10公里才舉發,本件超過15公里所以才舉發。)(問:不是直接拍照,為何於高速公路直接攔停?)(答:現場攔停的並沒有照相,我們若有測到超速,我們就會直接攔停,但我們會判斷,後面有車跟車很近,我們會判斷,但一般後車看到警車,就會退後保持車距,我們會視當時安全情況決定是否攔停。)(問:為何不是用那種照相測速器?)(答:那是用三腳架固定可移動式的,與我們手持式的不相同。)」等語明確(見原審96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證人邱嘉璿身為執法人員,與抗告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證人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抗告人,且甘冒偽證之罪責,於原審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抗告人之可能或必要,且證人對本件違規經過印象深刻且陳述清楚,是應認證人邱嘉璿上開之證詞為可採。

(三)抗告人雖辯稱員警未提出採證照片,僅憑雷射槍測速結果難以令人信服云云。惟查,本件測速使用之雷射測速儀雖未配有照相功能,然該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5月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97年5 月31日),並領有檢定合格之證書,此有該局96年5月4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參以舉發單位函覆原處分機關以:「查測速器(雷射槍)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上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偵測時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該車超速行駛違規應無疑義,惟未配有拍照功能,未能提供違規之採證照片,員警對於測速槍之使用均能正確操作,無將測得之車速張冠李戴。另查值勤警員係國家賦予執行公權力之人員,其身份係屬證人性質,經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測得之時速115 公里即為證據,違規當時即有出示與駕駛人查看」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6年10月 9日公警二交字第0960271425號書函在卷足憑,顯見該雷射測速儀器測試結果應屬準確而可採信。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本即不以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員警之舉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自難以員警舉發時無採證照片,據為免責事由。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四)抗告人雖不否認其當時車速已達110 公里,然質疑其並未超過上下10公里誤差值之範圍何以仍遭員警取締?按該路段速限為100公里,縱使抗告人車上之測速器顯示確為110公里,抗告人亦明知其行車速度已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竟又抱持著超速10公里為測速器誤差值範圍內而不會遭到舉發之僥倖心理,而未依規定之100 公里車速行駛,然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槍業經檢驗合格,已如前述,故該雷射測速槍所測得之抗告人行車速度,當可信為真實,抗告人猶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又抗告人復以其違規情節輕微,應以不舉發為原則云云。且於原審復稱員警於高速公路上攔車有使其遭後車追撞之虞。然按若放任駕駛人於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而不予攔停,實有害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證人亦證稱其會視安全情況決定是否攔停,則本件值勤員警因測得抗告人超速行駛,而依抗告人超速駕駛之危險程度、現場車流量、抗告人與後車距離等狀況,而認為有當場予以攔停之必要,應認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所得行使之裁量權限,尚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以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違規行為,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共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900元,並共記違規點數2點,尚無違誤,因駁回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57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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