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713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713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行經革新公園時確認係綠燈後經過,伊並未闖紅燈;警員於警車內目視取締處相距甚遠,看不清楚;當時路口並無其他停等紅燈之車輛,警員所述「所有車輛都停下,只有你闖過去」等語,與事實不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本件並無照像或錄影為證等語。
二、原審以: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7年2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A2-8479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36號(東往西方向)時,未依號誌指示即逕行行駛(當時號誌為紅燈狀態),經警攔查並掣單舉發「闖紅燈」交通違規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桃監裁罰字第裁52-AEW472756號裁決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7年3月6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7305037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12、13、15-16頁),而依當日舉發之警員即證人黃議輝於97年5月30日於原審具結證述:「(問:本件交通事故是否由你處理?)是。」、「當天於松隆路36號前,交通號誌由東往西的方向是車輛行走,南往北是行人行走,異議人駕駛的自小客車當時直行,經過松隆路36號前的紅綠燈,當時東往西方向的號誌是紅燈,異議人是在內側車道,我就把異議人攔下來告訴他闖紅燈的情形。因為該處的下一個路口是松隆路及基隆路口,但我在松隆路我就鳴笛請他停下來,因為異議人的車輛在內側車道,所以等他在松隆路及基隆路口迴轉時,我就把警車停在他前面將異議人攔停。」、「(問:【提示異議人製作的地圖及現場照片】是否正確?)圖上的紅綠燈是在公園的正前方,就是他闖紅燈的地方,該處不是1個十字路口,一邊(北側)是給行人通行,車輛無法進出,但另一邊(南側)車輛及行人都可以通行,異議人當時車上有1男2女,駕駛人就是異議人,我向他告知他闖紅燈,我還徒步帶他回現場,異議人當時陳述該處是1個路口,不是公園,他所形容的地方是舉發處前的1百公尺,但舉發處前1百公尺處沒有紅綠燈,而舉發處沒有南北通行的車輛道路。左邊第1個照片是異議人在舉發處前1百公尺的路口,只能右轉,不能左轉,左邊第2張照片是舉發處前1百公尺又更前方的路口,異議人根本就沒有經過該處,異議人所載圖三稱是我取締的地方不正確,我是駕警車跟在異議人後方,當時異議人經過取締路口時燈號確實是紅燈,我看得很清楚。左邊第3個照片我不知道是何處。」、「我方才說我有帶異議人到現場看,當時異議人又說因為他們要找市○○道,但因為和車上朋友聊天,所以沒有注意,這是他第2個說法。本件我是據實告發。如果自取締處要上市○○○道路是要自舉發處前1百公尺處先右轉再迴轉,迴轉後要到他方才照片所載圖三處左轉到永吉路30巷,到永吉路時就可以上市○○○道路,如果照異議人的形容,他是要上市○○○道路。」、「圖六是違規路口,較靠近下方是南側,異議人在北側違規,我在南側攔停,當地明顯無法迴轉,斑馬線是供行人通行,車輛僅能東西向行駛,圖四是在取締路口的下一個路口,是松隆路及基隆路口,是異議人迴轉的路口,圖二的照片我真的是看不清楚。當初是異議人跟我說他自外車道出來要切到內車道,我並沒有說他在外車道闖紅燈,我還說他不可能一右轉就在內車道;當時我有說所有車子都停下來,只有異議人車闖過去,當時該處確實還有其他車輛都在停等紅燈,只有異議人的車輛緩慢的向前行駛,沒有煞停;攔停違規沒有取締照片,還有該處不是異議人所說基隆路110巷,因為該處是單數,不可能是雙數。(異議人更正為101巷)異議人當時有可能在找路,所以沒有注意警車在他的後方,我當時確實在他的正後方,異議人闖紅燈後,我才鳴笛,當時坐在我旁邊的同仁見異議人沒有停車,才用廣播器想請異議人靠邊停車。」、「我剛才是說有其他車輛,沒有說有很多車。異議人車子開得很緩慢,他的右側如果有車出現,可以很容易的超過他的車,而且這跟他旁邊有沒有車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42-45頁訊問筆錄),綜上可知,當日舉發之警員即證人黃議輝已明確目睹異議人行經臺北市○○路36號(東往西方向)時,未依號誌指示即逕行行駛(當時號誌為紅燈狀態),違規闖紅燈之情形,因為該處的下一個路口是松隆路及基隆路口,且異議人的車輛在內側車道,所以等異議人在松隆路及基隆路口迴轉時,員警就把警車停在異議人前攔停開單,縱異議人未發現巡邏車在其後面,惟恐係其所辯因路不熟,要找上市○○○道路之路,致疏於注意而未看到號誌等情,應堪認定,足證異議人辯稱其並未闖紅燈等情,尚難遽採。至本件係當場攔停開單,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係指「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情不同,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恐有誤會。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又「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於行經上開路口違規闖紅燈,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罰鍰新台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依法並無不合,因而以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意旨並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稱:97年5月30日黃議輝警員為合理化誤開罰單,多次捏造不實證詞,企圖誤導審判法官判定等語。經查:本案舉發之警員黃議輝就舉發經過,業於原審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綦詳,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空言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3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