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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94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吳鴻章段景榕陳健順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941號

抗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統一編號: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4號、第275號、第276號、第277號、第278號、第279號、第280號、第281號、第282號、第2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交通部民國(下同)95年9月21日函固已釋明,汽車行經收費站未依指示車道過站而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之適用,惟就不依規定繳費者是否僅限當場,且是否以通過收費站行為時間,為違規行為之日,法均無明定,是就通過ETC車道未當場扣款成功者,為保障用路人權益,均經通知限期補繳。又同法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而就通過ETC車道未當場扣款成功者,因車道為無人收費車道,故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訂有「電子收費申裝及欠繳追繳作業注意事項」,其中有「欠費追補繳期」供用路人於期限內繳費之補繳機制,是在前述90 條所訂「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情形下,其欠費行為之「行為終了日」,依法理自應為補繳期限終止日。另依卷附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58號、466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9、26、27號裁定,均肯認前揭補繳機制。有關ETC通行費逾期未繳,其舉發應以欠費補繳期限終止之次日,起算至3個月內,本案針對欠費逾期補繳期限仍未繳納之案件,依前揭第27條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並以該補繳期限終止之次日,為不依規定繳費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算3個月舉發效期,應無疑義,是原裁定顯有違誤云云,為此請撤銷該裁定。

二、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原法院係依憑,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6335-KT號自用小貨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無E通機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乃於96年10月5日製單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亦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且本案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業經合法送達,並有「陳嘉銘」之印章蓋於掛號郵件簽收單上,受處分人並於96年10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等情,此亦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臺灣桃園郵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7年4月30日桃郵字第0970200 135號函、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因認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自用小貨車,係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則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距離前揭舉發之日,顯已逾3個月的期間,按前揭規定,認定本件自屬不得舉發。另敘明雖依通知單所載,舉發單位是以96年7 月11日為行為時間,然此實際上乃指遠通公司通知受處分人補繳ETC通行費最後期限之翌日,此觀該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所載內容即明。是受處分人未於通知期限內補繳通行費,係其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發生後之另一逾期補繳ETC通行費之行為,二者不容混為一談。復敘明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95年12月22日召開「研商處理95年7月份ETC通行費欠費舉發案件會議」決議,所謂「行為終了之日」應為補繳期限終止日,然該決議與前開法律之明文規定相違,自不得作為適用之依據,已於裁定理由中詳予論述,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之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且法律之解釋,以可能之文義為其最大範圍,上開條文,既明文規定主管機關必須「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3個月內舉發,則所謂之「行為」係指違規行為日,而非主管機關所命「補繳期限終了日」甚明(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原法院因而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受處分人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五、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㈠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固訂有「電子收費申裝及欠繳追繳作業注意事項」,惟係屬行政機關內部作業規則,自不得以該作業注意事項中有「欠費追補繳期」之補繳機制,即遽予推論欠費行為之「行為終了日」,為補繳期限終止日。㈡另觀諸前述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暨本院之裁定,前者係就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而駁回異議,後者係以受處分人確有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費用之違規事實,而駁回其抗告,此均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謂之「行為」係指違規行為日無涉,並無肯定抗告人所謂之「補繳機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陳健順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裁決書字號  │違  規│違    規│舉  發│ 舉發機關 │命補繳通知單郵│
│號│(舉發通知單  │時  間│地    點│日  期│          │局簽收單編號  │
│  │  字號)      │      │        │      │          │              │
├─┼───────┼───┼────┼───┼─────┼───────┤
│㈠│52—ZAQ024521 │96年5 │國道1 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
│  │(公警局交字第│月7 日│泰山收費│月5 日│察局第一警│              │
│  │ZAQ024521號) │15時22│站北向第│      │察隊泰山分│              │
│  │              │分    │10車道  │      │隊        │              │
├─┼───────┼───┼────┼───┼─────┼───────┤
│㈡│52—ZAQ024525 │96年5 │國道1 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
│  │(公警局交字第│月7 日│泰山收費│月5 日│察局第一警│              │
│  │ZAQ024525號) │18時4 │站南向第│      │察隊泰山分│              │
│  │              │分    │11車道  │      │隊        │              │
├─┼───────┼───┼────┼───┼─────┼───────┤
│㈢│52—ZAQ024541 │96年5 │國道1 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
│  │(公警局交字第│月8 日│泰山收費│月5 日│察局第一警│              │
│  │ZAQ024541號) │8 時24│站北向第│      │察隊泰山分│              │
│  │              │分    │10車道  │      │隊        │              │
├─┼───────┼───┼────┼───┼─────┼───────┤
│㈣│52—ZAQ024550 │96年5 │國道1 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
│  │(公警局交字第│月8 日│泰山收費│月5 日│察局第一警│              │
│  │ZAQ024551號) │12時33│站南向第│      │察隊泰山分│              │
│  │              │分    │11車道  │      │隊        │              │
├─┼───────┼───┼────┼───┼─────┼───────┤
│㈤│52—ZAQ024562 │96年5 │國道1 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
│  │(公警局交字第│月8 日│泰山收費│月5 日│察局第一警│              │
│  │ZAQ024562號) │16時48│站南向第│      │察隊泰山分│              │
│  │              │分    │11車道  │      │隊        │              │
├─┼───────┼───┼────┼───┼─────┼───────┤
│㈥│52—ZAQ024580 │96年5 │國道1 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
│  │(公警局交字第│月9 日│泰山收費│月5 日│察局第一警│              │
│  │ZAQ024580號) │7 時22│站北向第│      │察隊泰山分│              │
│  │              │分    │10車道  │      │隊        │              │
├─┼───────┼───┼────┼───┼─────┼───────┤
│㈦│52—ZAQ024587 │96年5 │國道1 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
│  │(公警局交字第│月 9日│泰山收費│月5 日│察局第一警│              │
│  │ZAQ024587號) │10時34│站南向第│      │察隊泰山分│              │
│  │              │分    │11車道  │      │隊        │              │
├─┼───────┼───┼────┼───┼─────┼───────┤
│㈧│52—ZAQ024601 │96年5 │國道1 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
│  │(公警局交字第│月9 日│泰山收費│月5 日│察局第一警│              │
│  │ZAQ024601號) │16時24│站北向第│      │察隊泰山分│              │
│  │              │分    │10車道  │      │隊        │              │
├─┼───────┼───┼────┼───┼─────┼───────┤
│㈨│52—ZAQ024603 │96年5 │國道1 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
│  │(公警局交字第│月9 日│泰山收費│月5 日│察局第一警│              │
│  │ZAQ024603號) │17時40│站南向第│      │察隊泰山分│              │
│  │              │分    │11車道  │      │隊        │              │
├─┼───────┼───┼────┼───┼─────┼───────┤
│㈩│52—ZAQ024629 │96年5 │國道1 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
│  │(公警局交字第│月10日│泰山收費│月5 日│察局第一警│              │
│  │ZAQ024629號) │9 時4 │站南向第│      │察隊泰山分│              │
│  │              │分    │11車道  │      │隊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941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