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51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13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黃鴻湖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峻義律師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黃光慶律師
- 抗告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張菊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大新律師
- 抗告人
- 即被告
- 丁○○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等限制出境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即抗告人乙○○、甲○○、丙○○、丁○○等人,被訴涉有貪污等罪嫌,均否認犯罪,然有相關卷證可稽,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無羈押之必要,但為擔保審判進行,均應有限制出境之必要,爰予限制出境等語。
二、乙○○、甲○○、丙○○、丁○○共同抗告意旨略謂:同案被告郭振泰固已潛逃而遭通緝在案,但不能因此比附援引,將伊等四人一同限制出境,爰提起抗告云云;甲○○及丁○○均另以原審未製作裁定書並詳述理由,難昭折服,且伊等於偵審期間之傳訊,均遵期到庭,其間尚多次出境,足見並無妨礙訴訟進行之情事;乙○○亦以其於偵審期間,均遵期到庭,且在台有固定住所,亦未持有外國護照,實無任何事實足認伊有逃亡之虞;丙○○則以伊為台灣科技大學教授,常須赴海外演講或參加研討會,其妻在台任職,感情甚篤,海外既無置產或投資,豈會拋妻逃亡各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三0號裁定參照),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能於偵、審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既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乃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程序,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㈡乙○○等四人所涉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調查時,檢察官即以乙○○等四人有出境逃亡之虞,當庭聲請限制出境。原審因認乙○○等四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之虞,乃當庭諭知理由,裁定限制出境,並在該日期之刑事報到單上詳載上旨作為依據,合議庭人員且全體簽名其上,有該報到單影本一件在案可稽,經核於法要無不合,難認有理由欠備之情形;再依現今電訊網際網路發達情形以言,國人與海外從事各種交流,縱未親臨其境,仍不礙事,客觀上,原裁定自形式上觀察,亦無濫用裁量權之失當問題。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