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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5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曾德水陳恆寬趙文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毒抗字第536號

抗告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97年度毒聲字第856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觀字第592號、97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於民國80年、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2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至91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該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3月24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復在5年後,於97年6月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迄同年月7日為警查獲。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於88年2月2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於88年4月1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10月1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0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89年3月24日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7月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同法院於92年7月2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監,該次強制戒治並未執行完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並就施用毒品部分提起公訴,該院於92年11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該院於95年7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基此,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與法尚有未符而予駁回。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謂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參酌其修正理由,應係指行為人是否業已完成法律所規定足以戒斷毒癮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療程而斷。若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不起訴處分並為釋放,應認療程結束,可謂執行完畢釋放;若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須執行強制戒治6月以上1年以內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為止,始得謂執行完畢釋放。至92年7月9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月9日起生效施行,對於再犯情況僅須進行刑事訴追,不再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部分人犯雖因此依法律修正而免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經釋放出所,然查,若應受戒治人就該戒執二案件(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5年內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聲請准予強制戒治之案件)雖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戒治,然應受戒治人經檢察官傳拘未到,依法通緝時,迄92年7月9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月9日施行日仍未到案,既未執行,如何可認其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若應受戒治人雖到案執行強制戒治,因其戒毒療程係因法律另有規定而中斷,並非完成法律所預設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程序而釋放,故此次之釋放自與同條例所稱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不符,不得將該次視為「執行完畢釋放」而列入計算行為人5年內是否再犯之依據(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31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業如前述,其雖於92年9月16日開始執行另案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而免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經釋放出所,然其戒毒療程係因法律另有規定而中斷,並非完成法律所預設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程序而釋放,故此次之釋放核與同條例所稱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不符,不得將該次視為「執行完畢釋放」而列入計算行為人5年內是否再犯之依據,故本案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應為89年3月24日,而非93年1月8日,故被告於97年6月5日之施用毒品犯行,與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相距已逾5年,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屬合法正當等語。

四、經查:

㈠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88年4月15日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10月1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0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89年3月24日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復於92、94年間均再度施用毒品,詳如前述。因此,被告於第一次被查獲經強制戒治後,5年內已於92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其本次犯行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前對被告所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無法收其實效,顯已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需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原審駁回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檢察官抗告意旨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趙文卿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536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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