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0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0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鄭錦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96年度矚上更㈠字第3 號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限制出境處分准予解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自85年由原審受理至鈞院為更二審判決,已歷12年之久,復經數十次以上之開庭審訊,相關證據之調查,應屬完備,且12年來聲請人經法院傳喚,必準時到庭應訊,既未遲到也從未缺席規避,此觀卷內資料即明,是解除本件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並無影響本案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其次,觀之本案卷內資料,並無被告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具體證據存在;且本件偵查中,檢察官即對聲請人及相關處所為全面性之搜索,並無聲請人在國外置產、存款或他國居留權之事證,而聲請人在國內之一切帳戶,於偵查中即均遭檢察官扣押凍結,財物也均扣押在案至今,有相關偵查卷可稽;聲請人事實上也無資力或能力可出境滯留他國不歸以影響本案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聲請人所以聲請解除本件限制出境,實乃有國外宗教團體多次邀請聲請人赴國外探討相關宗教理念(附件),因礙於限制出境,迄未能成行,懇請鈞院權衡憲法保障宗教信仰之意旨、本案所涉尚非重罪,且鈞院歷審均已詳為調查案情,並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及12年來聲請人均恪守法令不移,從未有礙訴訟程序進行,亦遭限制出境長達12年之久,復無任何證據形式上可認聲請人有出境後滯留他國不歸之可能等情,按之比例原則,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便於出國進行宗教國際交流活動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85年准以新台幣100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茲聲請人所涉前開案件,已經本院96年度矚上更㈡字第3 號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全案業於97 年7月31日無罪確定,則原審對被告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即非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