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8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38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王耀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9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易字第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36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上揭情形,即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2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稱聲請人)係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詐欺之判決確定案件,以尚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查,上開判決確定之案件,係屬同法第376 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15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聲請人於97 年11 月4 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揆之首揭規定,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限,不合法律程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