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2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29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85年7月起至86年4月止,因吸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86年5月22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為此聲請減刑云云。
二、經查,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可知「執行已完畢者」,即不在減刑之列。本件聲請人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14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已送執行,其起算日期為87年3月20日,至87年11月24日執行期滿,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執甲字第6052號執行指揮書及甲股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回證在卷可稽。嗣聲請人雖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及應執行撤銷前假釋之殘刑3年3月9日三案接續執行至105年11月11日,有同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但仍不影響其上開聲請減刑之案件至87年11月24日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減刑之案件,既已執行完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減刑,至最高法院88年7月20日第4次刑事庭會議有關合併執行之刑期應合併計算之決議,係針對得否假釋之問題而作之決議,與本件未牽涉假釋而僅屬應否減刑之情形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本院96年7月11日刑事庭庭長會議第一題法律問題之決議參照)。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