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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40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吳昭瑩蘇隆惠李正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4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三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三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連續竊盜、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攜帶兇器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71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418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三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附表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如附表編號二之犯罪,雖有併科罰金刑,因本件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且檢察官亦僅就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故該罪罰金刑部分,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予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 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李正紀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40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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