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9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93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9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重訴字第93號判決在案,復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復係自首,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犯上揭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9年8月20日以79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經本院於80年2月1日以79年度上重訴字第93號判決後,再由最高法院於80年6月7日以80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甲○○並於96年2月16日假釋出監,而刑期終了日期為102年6月1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受刑人現為臺灣臺南監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人,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既未經撤銷假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