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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賠字第21號

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蘇隆惠楊力進許永煌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           97年度賠字第21號

冤賠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於民國95年2月10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羈押,至95年3月3日止,共計21日。惟聲請人涉犯前貪污等案件,嗣經貴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04號判決無罪確定。按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聲請人共受羈押21日,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並請求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之冤獄賠償金。

二、經查:

㈠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原判決無罪機關」,指原宣告無罪之法院而言,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指原宣告無罪之法院管轄,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2項釋示甚明。

㈡本件聲請人被訴涉犯貪污等案件,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宣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所涉貪污等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即為無罪之判決,雖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然揆諸上開說明,有關聲請人之冤獄賠償案件,自應由原宣告無罪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乃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此項程式上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12條,決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審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賠字第21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冤獄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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