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7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易字第16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即被告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 男33歲(民國○○年○○月○○日生)」之記載係「上訴人即被告甲○○男34歲(民國○○年○○月○○日生)」之誤寫,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